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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1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原告庄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1140号原告:庄某某,女,汉族,1988年生,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张某甲,男,汉族,1988年生,住山东省武城县。原告庄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艳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某某到庭,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5月12日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0年生育一女,孩子叫张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女方后发现男方有欺骗、偷盗、网游、夜不归宿等恶习,无责任心,对原告及女儿生病、上学等事不管不问,不负担治疗及生活费用,被告多次表示保证改掉恶习,但屡次重犯,致使原告对被告失去信心,对家庭没有希望,特决定与其离婚。被告日工资240元左右,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且因被告经常外出,找不到人,将抚养费一次性付给原告。为此,原告根据《婚姻法》和《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武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判决。为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判决,以实现原告的诉求。被告未到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庄某某与被告张某甲于2010年5月12日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0年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信、结婚证,当事人陈述在案证明,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原被告婚姻基础比较牢固,婚后已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并且孩子尚幼,离不开父母双亲的关爱。原告亦未向法庭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庄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艳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谭晓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