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商初字第19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兰溪市兰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吴学兵、徐小萍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溪市兰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吴学兵,徐小萍,兰溪市卓越电子有限公司,孙孝忠,翁赛君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商初字第1921号原告兰溪市兰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溪市兰江街道丹溪大道23号四楼。法定代表人鲍建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建学,浙江大名律师事务所���师。被告吴学兵。被告徐小萍。被告兰溪市卓越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经济开发区雁洲路。法定代表人孙孝忠,董事长。被告孙孝忠。被告翁赛君。原告兰溪市兰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兰信贷款公司)为与被告吴学兵、徐小萍、兰溪市卓越电子有限公司、孙孝忠、翁赛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信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学兵、徐小萍、兰溪市卓越电子有限公司、孙孝忠、翁赛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信贷款公司诉称,2014年11月21日,被告吴学兵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并于当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00万元,借款月利率18.6‰,贷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5月20日止。同时约定由孙孝忠、兰溪市卓越电子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逾期归还本息违约责任及实现债权费用。被告徐小萍、翁赛君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原告依约放款100万元给被告。但被告至2015年3月15日之后一直未依约支付本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吴学兵、徐小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114080元(利息从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9月15日,之后按约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律师费用8000元,被告兰溪市卓越电子有限公司、孙孝忠、翁赛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向法庭提供了:1、借款申请表、保证人申请表、共同还款承诺书、同意担保决议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证明原被告之��的借款担保事实;2、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的支出。被告吴学兵未作答辩被告徐小萍未作答辩。被告兰溪市卓越电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孙孝忠未作答辩。被告翁赛君未作答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吴学兵、孙孝忠、翁赛君、兰溪市卓越电子有限公司、徐小萍没有参加诉讼,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1月21日原告兰信贷款公司与被告吴学兵签订2014585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吴学兵向原告贷款100万元,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8.6‰,贷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5月20日,由被告孙孝忠、兰溪市卓越电子有限公司提供担保。被告孙孝忠、兰溪市卓越电子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2014563号保证合同,对主债务人吴学兵与债权人兰信贷款公司签订的2014585号借款合同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人民币100万元,保证责任范围为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被告翁赛君、徐小萍分别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徐小萍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借款人吴学兵与原告签订的2014585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翁赛君自愿作为“保证人”对保证人孙孝忠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2014563保证合同项下(贷款本金100万元,保证期限自该保证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11月28日原告发放贷款100万元。借款后被告吴学兵从2015年3月15日后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在法庭审理中出具2016年1月8日缴纳8000元律师费的发票。本院认为,原告兰信贷款公司与被告吴学兵的借款合同,原告兰信贷款���司与兰溪市卓越电子有限公司、孙孝忠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翁赛君、徐小萍的共同还款承诺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确认,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吴学兵、徐小萍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兰溪市卓越电子有限公司、孙孝忠、翁赛君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学兵、徐小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兰溪市兰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000000元,支付利息114080元(利息已经计算至2015年9月15日,之后按年利率18.6%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支付律师费8000元;二、被告兰溪市卓越电子有限公司、孙孝忠、翁赛君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9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899元,由被告吴学兵、徐小萍、兰溪市卓越电子有限公司、孙孝忠、翁赛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伟生人民陪审员 冯丽青人民陪审员 陆永良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姜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