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刑初字第265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一审 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2658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灵璧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日被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8月3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5月1日被执行逮捕。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2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延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2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王某伙同“大驴熊”(另案处理)经预谋,到晋江市永和镇上宅村第一片区36号被害人林某3旧厝门口,盗走放置在门口的一个石臼(无法估价)。2.2014年3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伙同“骚头”(另案处理)经预谋,到晋江市英林镇下伍堡村林厝林氏下八房祖宫后面被害人林某1听旧厝,盗走放置于门口的一条青草石石阶(无法估价)。3.2014年4月下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王某伙同“骚头”、“大驴熊”经预谋,到晋江市东石镇柯村北区17号被害人张某家,盗走放置在房子旁边猪圈边的一个石臼(无法估价)。4.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伙同“骚头”经预谋,到晋江市东石镇坑园西区55号被害人陈某2家,盗走放置在门口的一个石臼(无法估价)。5.2014年夏天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王某伙同“骚头”经预谋,到晋江市灵源街道小布林太原路33号被害人林某2,盗走墙上的两款浮雕石板(无法估价)。6.2014年6月上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王某伙同“骚头”、“大驴熊”经预谋,到晋江市永和镇英墩村第二片区被害人许某家,盗走放置在门口的一块元宝石(无法估价)。7.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王某伙同“骚头”、“大驴熊”经预谋,到晋江市东石镇柯村三房被害人柯某祖厝,盗走放置在门口的一个石臼(无法估价)。8.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王某伙同李豹经预谋,到晋江市龙湖镇杭边村中区83号被害人洪某家,盗走放置在门口的两个石墩(无法估价)。9.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王某伙同“骚头”经预谋,到晋江市安海镇菌柄村磁灵路41号被害人黄某家,盗走门口的一块石阶(无法估价)。10.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伙同“骚头”经预谋,到晋江市永和镇茂亭村第三片区75号被害人施某家,盗走放置在门口的一个石桌和一个石墩(无法估价)。11.2015年2月3日晚上,被告人王某伙同李豹经预谋,到晋江市永和镇茂亭村的“聖公宫”(广福堂),盗走放置在门口的两块圆形黑色石雕(无法估价)。12.2015年2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伙同“大驴熊”经预谋,到晋江市灵源街道大山后村长流东路142号被害人王某1家,盗走放置在门口的一个青草石石臼(无法估价)。晋江市人民检察院并提供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及辨认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辩解其仅实施指控的第十一起盗窃,公安机关对其刑讯逼供将其吊起来,其便胡乱指认作案地点并随便作出供述;其2014年4月份有在晋江,但2014年2、3月份在安徽老家过年,2014年5、6月份及9、10月份因为收割庄稼故也在老家,这几次分别都是和同村或者同镇的老乡李连周、李连登、朱亚、李连庆等人回去的,2015年2月10日有和老乡李豹等人一起开一辆登记在李豹名下的白色现代牌小车回老家,指控的盗窃犯罪其并无作案时间。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份至2015年2月份期间,被告人王某伙同“骚头”、“大驴熊”、“李豹”等人经预谋,分分合合,到晋江市灵源街道、永和镇、英林镇、东石镇、安海镇等地实施盗窃十二起,被盗财物均无法估价。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2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王某伙同“大驴熊”经预谋,到晋江市永和镇上宅村第一片区36号被害人林某3旧厝门口,盗走放置在门口的一个石臼。2.2014年3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伙同“骚头”经预谋,到晋江市英林镇下伍堡村林厝林氏下八房祖宫后面被害人林某1听旧厝,盗走放置于门口的一条青草石石阶。3.2014年4月下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王某伙同“骚头”、“大驴熊”经预谋,到晋江市东石镇柯村北区17号被害人张某家,盗走放置在房子旁边猪圈边的一个石臼。4.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伙同“骚头”经预谋,到晋江市东石镇坑园西区55号被害人陈某2家,盗走放置在门口的一个石臼。5.2014年夏天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王某伙同“骚头”经预谋,到晋江市灵源街道小布林太原路33号被害人林某2,盗走墙上的两款浮雕石板。6.2014年6月上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王某伙同“骚头”、“大驴熊”经预谋,到晋江市永和镇英墩村第二片区被害人许某家,盗走放置在门口的一块元宝石。7.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王某伙同“骚头”、“大驴熊”经预谋,到晋江市东石镇柯村三房被害人柯某祖厝,盗走放置在门口的一个石臼。8.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王某伙同“李豹”经预谋,到晋江市龙湖镇杭边村中区83号被害人洪某家,盗走放置在门口的两个石墩。9.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王某伙同“骚头”经预谋,到晋江市安海镇菌柄村磁灵路43号被害人黄某家,盗走门口的一块石阶。10.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伙同“骚头”经预谋,到晋江市永和镇茂亭村第三片区75号被害人施某家,盗走放置在门口的一个石桌。11.2015年2月3日晚上,被告人王某伙同“李豹”经预谋,到晋江市永和镇茂亭村的“聖公宫”(广福堂),盗走放置在门口的两块圆形黑色石雕。12.2015年2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伙同“大驴熊”经预谋,到晋江市灵源街道大山后村长流东路142号被害人王某1家,盗走放置在门口的一个青草石石臼。2015年3月26日,被告人王某在晋江市安海镇上悦城麦当劳餐厅内被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林某3陈述,证实2014年2月份的一天17时许,其出门时发现一个有上百年历史的石臼被盗了,其是在公安机关带小偷到失窃地点辨认现场后才到派出所反映情况的,之前没有报案。2.被害人林某1听陈述,证实2014年3月中旬的一天19时许,其路过祖厝门口时发现门中放置的一条有200余年历史的青草石石阶被盗,其没有报案,后来公安机关带小偷去辨认现场后其才去派出所反映情况。3.被害人张某陈述,证实2014年4月下旬的一天中午12时许,其出门时发现放在院子边的一个有上百年历史的石臼被盗了,其当时并未报案,是公安机关带小偷到其失窃地点辨认后,其才到派出所反映情况的。4.被害人陈某3陈述,证实2014年5月份的一天中午,其出门时发现放在门口的一个有50多年历史的石臼被盗了,当时其没有报案,后来公安机关带小偷去其失窃地点辨认,其才于去派出所报案。5.被害人王某2陈述,证实2014年夏天的一天中午,其回古厝的时候发现门前的两块有300年历史的浮雕石板被盗了,其当时没有报案,直到后来公安机关带小偷到其被盗地点辨认,其才到派出所反映情况。6.被害人许某陈述,证实2014年6月上旬的一天17时许,其回家后发现放在家门口的两块元宝石被盗走一块,这块元宝是有近百年历史,其当时没有报警,是在公安机关带小偷去辨认现场后,其到派出所报案的。7.被害人柯某陈述,证实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中午,其经过祖厝时发现放在祖厝门口的一个有近百年历史的石臼被盗,其没有报警,直到公安机关带小偷来辨认现场,其才到派出所报案。8.被害人洪某陈述,证实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中午12时许,其出门时发现门口的两个60多年历史的石墩被盗,其当时并未报案,在公安机关带小偷来辨认现场后,其才到派出所反映情况。9.被害人黄某陈述,证实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19时许,其到家门口后发现放在门口的一块唐代石阶被盗,其当时没有报警,是在公安机关带小偷来辨认现场后,方到派出所报案。10.被害人施某陈述,证实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17时许,其回家后发现放在门口的一个石桌和一个石墩被盗,其当时没有报案,后来公安机关带小偷到其失窃地点辨认现场后,其到派出所报案。11.被害人王某1陈述,证实2015年农历正月(即2月下旬)的一天19时许,其回家时发现一个近百年历史的青草石石臼被盗,其当时没有报案,是公安机关带小偷去其失窃地点辨认后,其才到派出所报案反映情况的。12.证人陈某1证言,证实其2015年2月4日早上6时许,其接到永和镇茂亭村村委会主任的电话,说“聖公宫”(广福堂)门口的两块圆形石雕昨晚被盗,其去现场看了一下,发现这两块宋朝留下来的圆形黑色石雕确实不在了,即报警。13.公安机关通过技术手段查询被告人王某号码尾数为0920的手机通话记录,其中2014年8月下旬至2014年12月期间,该手机通话交换机ID为86×××××88、86×××××87、31×××××5、31×××××3,2014年12月28日通话所在地为福建宁德、交换机ID为25180;2015年1月至2月10日期间,该手机通话交换机ID为86×××××88、86×××××87、31×××××5、31×××××3、25×××××0,2015年1月17日-19日、1月28日、1月30日-4日、2月6日、2月8日、2月9日通话所在地为福建泉州、交换机ID为25×××××0.14.晋江市看守所入所健康检查表,证实2015年3月27日,被告人王某入所健康检查情况,其中体表未发现伤情。15.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侦查人员在对被告人王某讯问、辨认过程中坚持合法、依法依规进行,不存在刑讯逼供、诱供等行为;通过全国机动车查询,查无李豹登记车辆;通过福建警务综合应用平台综合查询系统查询,查无李连灯、李元前、李连州在福建的暂住信息、上网信息、住宿信息、从业信息、就医信息等;经查询,朱亚因涉嫌盗窃摩托车现在逃;李豹现在逃尚未归案;涉案赃物无法估价等本案需要说明的情况。16.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因盗窃他人电动机、青石猪槽、青石门鼓等物,于2010年9月1日被南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8月31日因执行期满于福建省闽江监狱释放。1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及被害人、证人的身份情况。18.晋江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及侦破经过,证实2015年3月26日,晋江市公安局在晋江市安海镇抓获被告人王某及本案的破案过程。19.手印鉴定书,证实送检的2015年2月4日晋江市永和镇茂亭村村内一庙两块石雕被盗现场提取的指纹与王某指纹样本的左手食指指纹为同一人所留。20.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平面图及照片,证实2014年2月4日,晋江市永和镇茂亭村村庙(聖公宫)被盗现场的情况及从现场提取到指纹、烟蒂。2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辨认同案人及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3月27日辨认其实施盗窃的十六个作案地点,其中十二个作案地点与本案第一至十、第十二起的被害人及证人陈某1辨认的被盗地点一致等情况。22.被告人王某供述,其在侦查阶段供认其和“大驴熊”等人骑一辆三轮摩托车在晋江盗窃一些看起来比较有年限的石臼、石阶、石墩等,后随即卖给过路的陌生人,具体盗窃时间其不记得了:(1)2014年2月份的一天中午,其和“大驴熊”到永和镇上宅村第一片区36号附近一栋无门牌的一层石厝,盗走门口摆放的一个石臼;(2)2015年2、3月份的一天下午,其和“骚头”到英林镇下伍堡村林厝林氏下八房祖宫后面一栋一层旧厝门前,看到放着一块石阶,就一起搬上车跑了;(3)2014年6、7月份期间的一天上午,其和“骚头”、“大驴熊”到东石镇柯村北区17号一栋一层楼房,看见旁边猪圈边放着一块石臼,后其和“大驴熊”就下车将石臼搬上车;(4)2014年4、5月份的一天上午,其和“骚头”到东石镇坑园西区55号一栋一层石头房子,搬走门前路边放着的一块石臼;(5)2014年夏天时候的一天中午,其和“骚头”到灵源街道小布林太原路33号旁边的一栋两层古厝,将门边墙上刻着的两块石板偷走;(6)2014年5、6月份期间的一天中午,其和“骚头”、“大驴熊”到永和镇英墩村第二片区一栋一层石头房子,看见房子门口放着两块元宝石,看见旁边没人,其和“大驴熊”就下车将其中一块搬上车,后其三人跑了;(7)2014年8、9月份期间,其和“骚头”、“大驴熊”三人到东石镇柯村三房祖厝,看见房子门口放着一块石臼,就将石臼搬上车偷走;(8)2014年10月份的一天上午,其和“李豹”到龙湖镇杭边村中区83号一栋一层旧厝,当时门口放着两块石墩,其二人就将石墩搬上车跑了;(9)2014年9、10月份的一天中午,其和“骚头”到安海镇菌柄村慈灵路41号,当时门口放着一块石阶,其二人就搬上车偷走了;(10)2014年5、6月份的一天下午,其和“骚头”到永和镇茂亭村第三片区75号一栋两层楼房,当时房子旁边一树边放着一个石桌,其二人就搬上车跑了;(11)2015年2月初的一天晚上21时许,其和“李豹”到永和镇茂亭村“圣公宫”,偷走了门口的两个石墩;(12)2015年1、2月份的一天下午,其和“大驴熊”到灵源街道大山后村长流东路142号一栋石头房子门前,看见房子门口摆着一个石臼,就搬上车跑了。其还供述公安机关在讯问期间并未对其刑讯逼供,有保证其饮食和必要休息时间。23.讯问被告人王某的同步录音录像,证实王某对讯问笔录中的供述予以表述,供述过程中其衣着完整,表述自然,对答切题,在讯问结束后其阅读笔录约5分钟后,向讯问人员明确笔录无误,与其所说的一样,并在笔录上签名捺印。被告人王某关于其无作案时间、公安机关对其刑讯逼供的辩解。经查,虽然被告人王某提供其无作案时间的相关线索,但是目前查无证据予以证实,而根据同步录音录像、看守所入所健康检查表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等证据,可悉在讯问过程中,被告人王某详细供述其实施盗窃的具体过程,讯问人员未采取任何刑讯逼供措施,讯问程序合法,且王某在送看守所羁押时体表亦未见伤情;另,本案除了王某不持异议的第十一起盗窃外的另外十一起盗窃,均是王某带公安机关辨认现场后,公安机关方向被害人取证;结合上述情况,被告人王某的审前供述收集程序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其相应辩解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某退赔各被害人的相应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雅思审 判 员 苏荣喻人民陪审员 尤春晓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苏雄彪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