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葫民终字第0139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桂凤、葫芦岛市博而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杨桂凤,葫芦岛市博而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葫民终字第013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利委托代理人:佟光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桂凤委托代理人:刘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葫芦岛市博而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大威委托代理人:张晓国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桂凤、葫芦岛市博而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15)连民一初字第00164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桂凤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一审起诉,对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表示同意并亦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杨桂凤申请撤回一审起诉及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各方对此均表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15)连民一初字第00164号民事判决;二、准许杨桂凤撤回起诉;三、准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撤回上诉。一审案件受理费379元,由杨桂凤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58元,减半收取379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红梅代理审判员 张信骋代理审判员 王嘉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宁本裁定书援引相关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