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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横少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覃知某、韦桂芬等与余可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知某,韦桂芬,覃小某,余可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横少民初字第46号原告覃知某,男,壮族,广西横县人。原告韦桂芬,女,壮族,广西横县人。原告覃小某,男,壮族,广西横县人。法定代理人覃知某,男,壮族。系覃小某父亲。被告余可立。原告覃知某、韦桂芬、覃小某与被告余可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覃知某、韦桂芬、覃小某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覃知某、韦桂��、覃小某申请撤诉出于自愿,没有侵害国家、集体及他人合法权益,没有规避法律的行为,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覃知某、韦桂芬、覃小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覃知某、韦桂芬、覃小某负担。审 判 长  甘凤强审 判 员  黄秋莲人民陪审员  陆伟雯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钟 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审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