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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民一终字第0057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赵启满与鞍山市宝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鞍山市宝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赵启满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民一终字第005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市宝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关宝山村。法定代表人:董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一丹,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启满。委托代理人:孙英杰,辽宁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赵启满与原审被告鞍山市宝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日作出(2014)铁东民一初字第730号民事判决,宝通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2016年1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宝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一丹,被上诉人赵启满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英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启满一审诉称:2011年8月31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因工受伤,受伤后被送往鞍山市第三医院治疗。2012年8月4日鞍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裁决,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2年12月31日鞍山市立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原告所受之伤为工伤。2013年8月26日经鞍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所受之伤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工伤6级、9级护理依赖、丧失劳动能力6级。2014年3月初,原告向高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工伤赔偿仲裁申请,但被告以未收到鉴定结论通知为由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3月11日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受理重新鉴定申请,2014年3月18日省劳动鉴定委员会通知被告组织带领原告于2014年3月21日到指定地点参加鉴定。随后高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予受理理由第7项(其他)为由,向原告作出了鞍高劳人仲不[2014]00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在接到鉴定通知后,不通知也不组织带领原告在指定日期到指定地点参加鉴定,2014年4月省鉴定委员会第二次通知被告带领原告到指定地点参加鉴定,但被告仍未通知也未组织原告参加鉴定,一直以拖延的态度对待原告的工伤问题。原告在一直未得到鉴定通知的情况下于2014年9月初到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询问鉴定情况,被告知2014年6月12日省劳动鉴定委员会已依法向被告作出了辽劳鉴字(2014)9号退回通知。综上所述,被告对于原告工伤事宜拖延不理的态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从工伤发生之日至今己持续了3年有余,原告一直没有得到相应的工伤待遇。无奈之下,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15.83元/月(上年度职平)×16个月=53,053.28元。2、请求判决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3、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15.83元/月(上年度职平)×14个月=46,421.62元;4、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15.83元/月(上年度职平)×24个月=79,579.92元;5、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二次手术费用7370.14元;6、请求判决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58天(第一次)+26天(第二次)]=4200元;医疗护理费95.87元/天×[58天(第一次)+26天(第二次)]=8053.08元;7、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500元;8、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3315.83元/月(上年度职平)×24个月=79,579.92元;9、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宝通公司一审辩称:原告在诉状中诉请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理由如下:1、原告诉讼请求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依法不应予以支持;2、原告诉讼请求工伤赔偿法律依据不足;3、原告的九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单位员工,担任司机一职,负责拉矿石,基本工资为2400元。2011年8月31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因公受伤,受伤后被送往鞍山市第三医院治疗。2012年8月4日鞍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裁决,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2年12月31日鞍山市立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鞍立人社字(2012)10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认定赵启满为因工受伤。2013年8月26日,鞍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作出职工工伤、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结论通知单,并评定原告为丧失劳动能力六级,无护理依赖。另查,2014年3月14日,原告向鞍山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解除劳动关系,及被告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鞍山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鞍高劳人仲不(2014)00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其他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所受伤害已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六级,现被告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享受工伤待遇,该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其工作为司机工作,负责运输矿石,每月工资最低为2400元,被告对此否认,但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并未提供原告的工资表以证明原告的工资实际发放数额,故该院对原告的陈述予以采信,认定原告的月工资为2400元。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之规定,结合被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时间,该院确定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28,800元(2400元/月×12个月)。此外,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400元(2400元/月×16个月)。另参照《辽宁省关于贯彻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第(二)之规定:“……1、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工伤职工所在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其中五级为18个月,六级为16个月,七级为13个月,八级为11个月,九级为9个月,十级为7个月。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发基数可按工伤职工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相比较,采取就高不就低的原则计算工伤职工月平均工资,按照相应级别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即五级为28个月,六级为24个月,七级为20个月,八级为16个月,九级为12个月,十级为8个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4,624元(2789元/月×16个月)、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7,600元(2400元/月×24个月)。关于被告在仲裁中提出的请求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之诉求,该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辽宁省关于贯彻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第(一)之规定:(一)关于第三十条第四款的职工住院治疗的伙食补助费及工伤职工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支付标准问题:职工在本市住院治疗工伤的日伙食补助费标准,按照统筹地区月最低工资标准乘以70%再除以30天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1年第一次住院治疗期间伙食补助费1218元(900元/月×70%÷30天×58天),2013年第二次住院治疗期间伙食补助费483元(900元/月×70%÷30天×23天)。关于被告在仲裁中提出的请求原告支付其护理费之诉求,由于被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误工费的相应证据,应按照辽宁省2011以及2013年度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护理费69.03元/天×58天+90.47元/天×23天=6084.55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二次手术费用7370.14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第二次手术费用7370.1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一节,因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原告诉讼请求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之抗辩,该院认为工伤认定结论虽然是2012年12月31日作出的,但之后原告一直在申请做伤残程度鉴定,伤残程度鉴定是2013年8月26日做出的,送达时间是2014年3月7日,原告于2014年3月14日向鞍山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解除劳动关系,及被告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出仲裁时效。关于被告主张认定原告工伤证据不足一节,该院认为鞍山市立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于2012年12月31日对原告认定为因公受伤,如被告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应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撤销工伤结论通知书,故对于被告该项抗辩该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原告赵启满与被告鞍山市宝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鞍山市宝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十五日内向原告赵启满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8,8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4,62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7,600元;三、被告鞍山市宝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十五日内向原告赵启满支付其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701元、护理费6084.55元;四、被告鞍山市宝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十五日内向原告赵启满支付二次手术费用7370.14元;五、驳回原告赵启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鞍山市宝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承担。宝通公司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1、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工伤依据不足,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没有向宝通公司送达,上诉人不应赔偿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工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二次手术费等。2、一审判决上诉人按照六级伤残标准赔偿被上诉人工伤待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虽然上诉人提供了六级伤残鉴定结论,但上诉人已向辽宁省劳动鉴定委员会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三、四项,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赵启满二审答辩意见: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另查明:2013年1月18日,鞍山市立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向宝通公司送达一份鞍立人社字[2012]10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2014年6月12日,辽宁省劳动鉴定委员会向宝通公司送达一份辽劳鉴退字[2014]9号通知,内容为:因宝通公司未按省劳动鉴定办指定时间、地点,携被鉴定人参加再次鉴定,故决定退回宝通公司的再次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上诉人赵启满系上诉人宝通公司职工,被认定为工伤丧失劳动能力六级,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故原审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工资28,8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4,62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7,6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701元、护理费6084.55元、二次手术费用7370.1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工伤依据不足,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没有向宝通公司送达,上诉人不应赔偿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工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二次手术费等一节,本院认为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故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上诉人按照六级伤残标准赔偿被上诉人工伤待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虽然上诉人提供了六级伤残鉴定结论,但上诉人已向辽宁省劳动鉴定委员会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三、四项,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一节,本院认为,因辽宁省劳动鉴定委员会已经退回上诉人的再次鉴定申请,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鞍山市宝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瑞虹审 判 员  徐 琼代理审判员  徐云龙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