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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2行审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扬中市国土资源局与徐凯、邵善余等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扬中市国土资源局,徐凯,邵善余,席晓霞,陈伟,刘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1182行审8号申请人扬中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殷新华。委托代理人李明芳。被申请人徐凯。被申请人邵善余。被申请人席晓霞。被申请人陈伟。被申请人刘洋。2014年7月,被申请人徐凯、陈伟、席晓霞与陆昌盛、刘明山合伙,在未办理任何用地批准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占用新坝镇联盟村8组土地开办石料加工厂。2014年11月,申请人在巡查中发现该起该违法行为。11月26日,申请人开始初步调查,发现石料加工厂已经建成。因刘明山已经去世,其份额由被申请人刘洋继承,陆昌盛退出合伙,其份额由被申请人邵善余加入。经现场勘测和调查,该宗地总面积共为7936平方米(11.9亩),其中建筑物占地面积为577平方米。2015年5月21日,申请人立案受理。经核对本市土地利用现状图和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该宗地中耕地面积为7805平方米,该宗地全部位于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内,不符合扬中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2015年5月25-26日,申请人向全部被申请人下发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五被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听证申请。同年6月1日,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对被申请人作出扬国土资监罚(2015)010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被申请人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在扬中市新坝镇联盟村8组非法占用的7936平方米土地,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所建的建筑占地面积为577平方米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处以罚款人民币238080元。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2015年12月1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催告被申请人在接到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义务。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既未陈述和申辩,亦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故申请人于2016年1月12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申请人退还在扬中市新坝镇联盟村8组非法占用的7936平方米土地,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所建的建筑占地面积为577平方米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缴纳罚款人民币238080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的强制执行申请进行书面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所提供的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且行政处罚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准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扬中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的扬国土资监罚(2015)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陆丽华审判员  张中平审判员  韩春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倪莉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