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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026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康振宇与张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振宇,张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璧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02620号原告:康振宇,男,2013年6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法定代理人:康言宗,男,1971年8月2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王敏,女,1982年5月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胡居彦,安徽省灵璧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海,男,1980年12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璧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灵城镇奥泰克中央广场,组织机构代码74487769-X。负责人:张琦,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丽君、刘法军,安徽龙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康振宇因与被告张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璧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盛怀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璧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皖北医院司法鉴定所重新进行了鉴定,并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康振宇的法定代理人王敏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居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璧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丽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振宇诉称:2015年3月1日,康言宗驾驶三轮电动车行驶至灵璧县尤集镇尤集村东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行驶与被告张海所有的停在道路边的皖L816**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赣J17**)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灵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康言宗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张海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徐州市中心医院治疗,发生医疗费等损失若干。出院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经查,张海所有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与两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无果,故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55069元;2、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璧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我司愿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其余见质证辩论意见。被告张海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19时40分许,康言宗驾驶三轮电动车(载原告和康士祯),行驶至灵璧县尤集镇尤集村东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行驶,与被告张海所有的停在道路边的皖L816**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赣J17**)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灵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康言宗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张海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发伤、头面部外伤。住院18天,支出医疗费25652.89元。出院医嘱:1.保持伤口干燥清洁;2.加强营养;3.创面定期换药处理;4.定期门诊随访,必要时可整形美容科随诊;5.如有不适,及时就诊。2015年6月2日,原告委托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营养期、护理期进行评定,结论为:康振宇头面部外伤遗留面部线条状瘢痕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康振宇护理期30日、营养期60日;康振宇面部瘢痕整形的后续治疗费为13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6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璧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皖北医院司法鉴定所重新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康振宇面部损伤条状瘢痕形成属于十级伤残。另查明,张海驾驶的皖L816**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赣J17**重型低平板挂车的登记所有人分别是灵璧县飞马运输有限公司和萍乡市宏途汽车物流配送有限公司,该车牵引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璧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该车挂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璧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病历材料、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经灵璧县交警大队认定,张海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海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璧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等相关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璧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用商业三者险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康言宗驾驶的为非机动车,张海驾驶的为机动车,根据《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康言宗和张海承担责任的比例应为6:4.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5652.89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予以确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原告住院18天,按30元/天计算,应为450元;3、营养费1800元。原告为幼儿,处于生长发育期,需要加强营养,出院医嘱也要求原告出院后加强营养,但没有明确加强营养的期限,参照鉴定结论,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营养期为60日,按30元/天计算,应为1800元;4、护理费5009.28元。原告为幼儿,在受伤及康复期间需要大人护理,出院医嘱也要求原告出院后“保持伤口干燥清洁、创面定期换药处理”,但没有明确护理期限,参照鉴定结论,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护理期为30日。原告不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可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04.36元/天计算。因原告幼小,住院期间一人护理难以胜任可按二人计算,出院后应按一人计算。即18x104.36x2+12x104.36x1=5009.28元。对原告要求均按二人计算的请求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19832元。经原告自己单方鉴定及经法院委托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均为十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为9916x20x10%=19832元;6、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参照上级法院的指导意见,其精神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7、鉴定费1600元。原告为确定伤残等级而申请鉴定,其鉴定费为合理支出,应予支持,根据鉴定费发票确定为1600元;8、后续治疗费。因原告已经进行伤残等级的评定并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应视为已经治疗终结。现原告又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继续进行治疗,则说明治疗并未终结,则不宜进行伤残评定。原告的二项请求互相矛盾,不可二者兼得,对后续治疗费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以上合计为59434.17元。综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璧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限额为10000元)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限额为110000元)赔偿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29841.28元。对原告剩余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璧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再赔偿原告7197.16元[(25652.89+540+1800-10000)x40%]。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该项由侵权人和康言宗按责任比例分担,即张海赔偿原告鉴定费640元(1600x40%)。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八条的意见,交强险赔偿部分的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璧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康振宇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47038.44元;二、被告张海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康振宇鉴定费640元;三、驳回原告康振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6元,减半收取588元,原告康振宇负担25元,被告张海负担16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璧支公司负担3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176元,上诉费账号12120001040000575-60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城中支行,收款人宿州市财政局。通过银行转账的,务必在汇款用途栏注明编码:05301-053101),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怀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耿 婷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八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诉讼费,适用以下规则:交强险赔偿部分,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商业三者险赔偿部分,一审案件以及保险公司未上诉的二审案件适用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合同没有约定以及保险公司上诉的二审案件,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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