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武刑初字第183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谭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183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农民。因犯敲诈勒索于2005年6月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妨害公务于2007年7月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09年11月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赌博于2010年5月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罚款五百元;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被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5年9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2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5)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1日19时50分左右,被告人谭某持有效B2D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D×××××号重型普通货车,沿湖滨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常州市武进区前黄镇寨桥蒋排村路口地段时,将在该路口地段内步行的高某撞倒并碾压,致高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谭某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谭某驾车逃离现场,后于当日至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北港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谭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按协议给付了赔偿款人民币10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苏某、马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案发经过情况说明材料、接警登记单、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检验意见书、机动车查询材料、物证检验报告、调解协议书、收款凭证、谅解书、原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1人死亡之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属肇事后逃逸。鉴于其在肇事后能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肇事事实,属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给付了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谭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认为其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交通安全,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8年4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 文人民陪审员  李友法人民陪审员  颜爱英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艳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