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泉民初字第140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7-01-07

案件名称

蔡育卿与李钻石、李锦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育卿,李钻石,李锦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初字第1404号原告:蔡育卿,女,1949年1月15日出生,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委托代理人:欧阳宗成,男,1954年7月18日出生,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系原告蔡育卿的丈夫。被告:李钻石,女,1949年11月27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被告:李锦榕,男,1967年1月6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委托代理人:张映红,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育卿因与被告李钻石、李锦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蔡育卿的委托代理人欧阳宗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钻石、李锦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育卿诉称:原告与被告两家是朋友关系,2009年4月6日,被告李钻石之夫、被告李锦榕之父李益金因企业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之夫欧阳宗成借款25万元(人民币,下同),并约定月利息1.5%,利息每半年支付一次,并由李益金亲笔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之夫欧阳宗成收执,款项由原告夫妇在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金山南区9栋203室当场以现金的形式支付给李益金。2014年12月,原告夫妇向李益金催讨借款时,两被告再以企业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夫妇商量续借本金25万元,原告夫妇出于朋友之情同意续借,2015年1月1日两被告重新共同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2009年4月6日李益金所出具《借条》的原件由原告交付给两被告),《借条》载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每月利息1.5%,借款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应每月支付,如未能如期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提早收回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但两被告借款后从未支付原告利息,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的目的,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双方的借贷关系。原告特起诉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共同偿还向原告的借款2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按约定的月利息1.5%计付,暂计至2015年8月止的利息为3万元);二、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李钻石、李锦榕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原告蔡育卿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蔡育卿的澳门居民身份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金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金山南区9栋203室;三、李锦榕的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李锦榕的身份情况;四、李益金于2009年4月6日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案外人李益金于2009年4月6日向原告之夫欧阳宗成借款25万元的事实;五、李钻石、李锦榕于2015年1月1日共同出具的《借条》一份,以此证明两被告于2015年1月1日重新向原告借款25万元的事实。被告李钻石、李锦榕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等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即案外人李益金于2009年4月6日出具的《借条》,形式上为复印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的证据形式要件,且签署该《借条》的主体为案外人,在案外人未到庭对相关事实进行确认的情况下,本院不应直接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但原告主张证据五《借条》系二被告针对原有现金借款重新进行确认、签署,通常情况下《借条》是证明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且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发生过程未提出异议,故原告的该主张可予认定。原告蔡育卿提供的其他证据,经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对这些证据的证据效力及证明力予以认定。本院查明:2015年1月1日,被告李钻石、李锦榕以借款人的身份对原来原告蔡育卿出借的一笔金额为25万元的借款重新确认并签署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兹向蔡育卿女士借款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2015年12月31日还款。此据为证。每月利息壹分半。”之后,李钻石、李锦榕未支付过利息,蔡育卿遂于2015年8月20日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蔡育卿与被告李钻石、李锦榕之间因民间借贷产生的纠纷,因原告蔡育卿系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被告李钻石、李锦榕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属涉澳、港民商事案件,应参照涉外案件处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与本案具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即内地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被告李钻石、李锦榕向原告蔡育卿借款的事实,有相应的《借条》为证,二被告亦未作否认抗辩,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借贷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每月按1.5%的标准支付利息,但双方未在《借条》中对利息支付时间进行约定,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应每月支付则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双方约定了一年的借款期间,利息应在一年的借款期间届满时支付。故原告主张二被告未如期支付利息,其有权提早收回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缺乏依据。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涉诉借款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借款人李钻石、李锦榕应当返还相应的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给原告蔡育卿。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钻石、李锦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钻石、李锦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蔡育卿借款25万元及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每月1.5%的标准计付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李钻石、李锦榕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蔡育卿、被告李钻石、李锦榕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敏代理审判员  吴静霖代理审判员  郑 励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廖丽娟速 录 员  谢 冬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