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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27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27刑初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2015年6月20日因殴打他人被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12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中。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仪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张某某家门口用镐将张某某右脚跟腱打伤。经唐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12月14日到唐县公安局投案自首,本案民事赔偿已调解。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田某某证言、唐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调解书、轻伤害案件和解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张某某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罪名成立。王某某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当庭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王某某对张某某进行了民事赔偿本院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卫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贾 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