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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益民初字第027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16

案件名称

张启龙与徐正明、李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启龙,徐正明,李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益民初字第0275号原告张启龙,市民。委托代理人钟华东,江苏中茵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正明,农民。被告李刚,市民。原告张启龙与被告徐正明、李刚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启龙的委托代理人钟华东,被告徐正明、李刚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启龙诉称,我和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1月1日,被告徐正明因做生意需要向我借款40000元,我给付现金后,被告徐正明向我出具了借条,被告李刚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我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未果,为维权,故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被告徐正明未应诉答辩。被告李刚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日,被告徐正明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张启龙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张启龙人民币肆万元正(40000.00元),被告李刚以担保人身份在该借条上签字。借款出借后,被告徐正明未有还款,被告李刚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向本院起诉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原告张启龙与被告徐正明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徐正明向原告借款后,应该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张启龙请求判令被告徐正明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刚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且双方未有约定具体担保方式,故依法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正明偿还原告张启龙借款4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李刚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780元,合计1580元,由被告徐正明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审 判 长  滕海军人民陪审员  范效菊人民陪审员  刘必挥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张 莉书 记 员  江洪鹏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