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627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王忠义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忠义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627刑初1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忠义,男,1976年9月4日生,壮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广南县。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3日被广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广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诉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忠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侬又嘉、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忠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4日,被告人王忠义在王绍荣家中吃饭喝酒后驾驶车牌号为云H×××××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糯乍至者偏线往者偏方向行驶。16时许,行至糯乍至者偏线,K1+200M路段时与吴绍洋驾驶的云H×××××号面包车发生碰撞。经鉴定,被告人王忠义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61.69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王忠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为证明指控事实,广南县人民检察院列举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现场辨认笔录及工具辨认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广南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忠义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忠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吴绍洋打电话报警是其不知派出所的电话号码才让他报警的,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4日,被告人王忠义到广南县者兔乡者街村委会糯乍三组的王绍荣家做客,吃午饭时参与其他客人饮酒。饭后驾驶车牌号为云H×××××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糯乍至者偏线往者偏方向行驶,16时许行至糯乍至者偏线K1+200M路段与同向行驶的由吴绍洋驾驶的���H×××××号小型普通客车相碰撞致两车受损。经广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忠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次日,被告人王忠义经调解赔偿了吴绍洋的车辆损失费人民币800元。经鉴定,被告人王忠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1.69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户口证明及前科查询。3.证人证言:⑴王绍荣的证言。⑵王忠平的证言。⑶吴绍洋的证言。4.被告人王忠义供述。5.鉴定文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7.辨认笔录及照片。8.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单复印件。9.取保候审决定书。上列证据互为印���,客观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证据来源合法,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忠义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在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王忠义在庭审中的认罪态度较好,并赔偿了对方的车辆损失人民币800元,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忠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张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代 凤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