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7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有限公司安溪县支行与潘芳树、潘芳艺、林清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有限公司安溪县支行,潘芳树,潘芳艺,林清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716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有限公司安溪县支行,住所地:安溪县凤城镇新安路12号。机构代码:85634498-6。法定代表人潘良平,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凤芬、苏宝钗,系该行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潘芳树,男,198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安溪县西坪镇。被告潘芳艺,男,198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安溪县西坪镇。被告林清致,男,198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安溪县西坪镇。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有限公司安溪县支行(以下简称安溪农行)与被告潘芳树、潘芳艺、林清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培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溪农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凤芬、苏宝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芳树、潘芳艺、林清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溪农行诉称,2013年7月18日,原告安溪农行与被告潘芳树、潘芳艺、林清致等签订(合同编号:35020120130064333、35020120130064328、35020120130064330,下称64333、64328、64330号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安溪农行在2013年7月18日至2016年7月17日期间内,向被告潘芳树、潘芳艺提供人民币40000元的可撤销的自助借款额度,向被告林清致提供人民币30000元的可撤销的自助借款额度。在此期间内,被告可在原告提供的借款额度内通过自助借款方式,循环使用借款额度;每笔借款及还款的金额、期限等以原告形成的电子记录为准,该电子记录为本合同组织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项下借款用途为经营种茶、茶叶加工。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在6个月至1年(含1年)的,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执行年利率7.8%;借款到期结清本息。被告应按期足额还本付息,否则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有权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由潘芳树、潘芳艺、林清致提供联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到期日起二年。请求判令被告潘芳树偿还尚欠原告安溪农行借款本金余额人民币40000元整及利息(自2014年7月18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和合同约定计付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判令被告潘芳艺偿还尚欠原告安溪农行借款本金余额人民币40000元整及利息(自2014年7月18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和合同约定计付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判令被告林清致偿还尚欠原告安溪农行借款本金余额人民币30000元整及利息(自2014年7月18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和合同约定计付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三被告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清收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潘芳树、潘芳艺、林清致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潘芳树、潘芳艺、林清致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被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5020120130064333、35020120130064328、35020120130064330)、农户贷款联保小组借款申请书、借款电子记录即《中国农业银行循环贷款放款清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本案保证人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担保的意思表示都自愿、真实;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安溪农行依约发放了全部贷款,本案的担保法律关系都已生效执行,合法有效性都应得到法律的确认与维护。4.三被告的贷款交易明细,证明原告安溪农行于2014年7月18日依合同向三被告潘芳树、潘芳艺、林清致放款。本院认为,因被告潘芳树、潘芳艺、林清致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或申请延期举证,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应的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7月18日,原告安溪农行与被告潘芳树、潘芳艺、林清致等签订(合同编号:35020120130064333、35020120130064328、35020120130064330,下称64333、64328、64330号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安溪农行在2013年7月18日至2016年7月17日期间内,向被告潘芳树、潘芳艺提供人民币40000元的可撤销的自助借款额度,向被告林清致提供人民币30000元的可撤销的自助借款额度。在此期间内,被告可在原告提供的借款额度内通过自助借款方式,循环使用借款额度;每笔借款及还款的金额、期限等以原告形成的电子记录为准,该电子记录为本合同组织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项下借款用途为经营种茶、茶叶加工。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在6个月至1年(含1年)的,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执行年利率7.8%;借款到期结清本息。被告应按期足额还本付息,否则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有权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由潘芳树、潘芳艺、林清致提供联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到期日起二年。2014年7月18日被告潘芳树、潘芳艺分别通过原告的自助终端发放人民币各40000元的12个月期贷款,林清致通过原告的自助终端发放人民币30000元的12个月期贷款,三笔贷款均有签订相应的三份合同,三笔贷款的到期日为2015年7月17日,三被告均没有还款。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有限公司安溪县支行与被告潘芳树、潘芳艺、林清致所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给潘芳树、潘芳艺各40000元、林清致30000元,但潘芳树、潘芳艺、林清致作为借款方,借款到期后未能偿还各自贷款本息,系属违约行为,故被告潘芳树、潘芳艺、林清致应承担偿还尚欠原告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芳树、潘芳艺、林清致作为该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潘芳树、潘芳艺、林清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芳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有限公司安溪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8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和合同约定计付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二、被告潘芳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有限公司安溪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8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和合同约定计付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三、被告林清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有限公司安溪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8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和合同约定计付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四、三被告潘芳树、潘芳艺、林清致对上述款项相互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相对方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250元,由被告潘芳树、潘芳艺、林清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培忠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熹栋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被告可以随时返还;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