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一初字第235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曹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一初字第2350号原告曹某甲,中国建设银行安丘支行职工。委托代理人张宁,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安丘市中医院职工。委托代理人杜玉红,山东国宗(安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宁,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玉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甲诉称,他与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结婚登记,1994年农历12月6日举行婚礼。××××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曹某乙。由于他与被告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2011年11月份他与被告发生争吵,产生矛盾后他回兴安街办家属院父母家居住至今,再无往来,致使感情彻底破裂。2014年10月24日他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未予判离。现再次诉来本院,请求判令他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她与原告至今未分居生活,她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符合《婚姻法》第32条规定的情形,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1995年1月6日举行婚礼,××××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曹某乙,现在俄罗斯留学。婚后前期原、被告感情尚好,近年来二人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淡漠。2011年11月始原、被告分居生活,原告回父母家中居住,被告及女儿在永盛锦园居住。2014年10月2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继续分居生活。2015年7月2号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原、被告共同财产有:安丘市人民路东首路北永盛锦园12#1幢402(房屋产权证号:潍安房权证市区商字第××号,原房主王发亮,2008年6月付清购房款后办理过户手续)楼房一套及楼房内家电家具等财产、车库一间、鲁V×××××菲亚特轿车一辆,楼房、车辆一直由被告及女儿居住、使用。被告主张另有以原告名义在证券公司购买的基金、股票及原告与其姐姐一起投资开办的腌姜厂,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审理中,对永盛锦园楼房等财产及轿车的处理意见:原告主张楼房、车库价值80万元,因距离其工作单位近,所以离婚后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折价款40万元;轿车及楼房内的家电、家具等财产全部归被告所有,原告放弃折价款。被告对楼房、车库价值80万元没有异议,但主张因楼房一直由其与女儿居住,原告现有房居住,楼房、车辆等财产均应归其所有,且因为原告近几年的收益都用于开办腌姜厂,经营所得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所以其不支付原告折价款。另查明,2008年6月30日原、被告以永盛锦园楼房抵押从建行安丘支行贷款40万元,贷款转入原告账户,至2015年12月19日尚欠本金余额268333.67元。对建行贷款,原告主张该贷款用于购买房屋,购房款是先向其姐姐借的,贷款后偿还;被告主张2008年购买永盛锦园房屋是以二人婚后积蓄购买,没有借款,该贷款未用于购房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而是用于原告经营的腌姜厂。原告主张建行贷款用于偿还购房债务未提交证据证明。2008年7月20日原、被告从安丘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贷款15万元,贷款直接划入王发亮账户,至2015年10月26日尚欠本金余额47980.57元。对公积金贷款,原告主张用于购买了房屋,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认可。另原告向被告父母借款10万元,后原告偿还1万元。对借款10万元,原告主张购房后被告父母觉得他们困难,借给他们10万元用于房屋装修等;被告主张是原告自己借的,用于原告经营腌姜厂。另原告主张借其父母5万元,用于房屋装修及购买家电、家具等,被告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提交的建行贷款合同及贷款余额对帐单、安丘市个人购房公积金贷款借款担保合同、职工还款流水账等证据及本院(2014)安民初字第3381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成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生育子女,共同生活近二十年,彼此间已建立起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婚后前期双方感情尚好,本应倍加珍惜,互相尊重,互相爱护,但近年来,原、被告各自的思想观念、彼此的情感发生了较大变化,生活中双方缺乏理解、沟通,致使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逐渐淡漠。原、被告自2011年11月分居生活后,均未积极主动地交流、示好,用实际行动挽救濒临破裂的夫妻感情。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本院为促使双方和好,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亦未珍惜这一和好机会,继续分居生活不相往来,互不尽夫妻及家庭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感情没有破裂的辩解意见,与查明认定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共同财产及债务。原、被告对永盛锦园楼房、车库价值80万元及鲁V×××××菲亚特轿车、楼房内家电家具等财产的归属已达成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2011年11月与被告分居,永盛锦园楼房、车库一直由被告及女儿居住、使用,本院根据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确认永盛锦园楼房、车库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折价款。原告以距离其工作单位近为由主张楼房、车库所有权,被告以原告近几年的收益都用于腌姜厂为由主张不支付折价款,均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共同财产还有原告购买的基金、股票及与其姐姐一起投资开办的腌姜厂,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公积金贷款尚欠本金余额47980.57元,原、被告认可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本院确定该贷款剩余本息由被告偿还,原告应承担份额23990.29元从楼房、车库折价款中扣除。关于向建行贷款、原告向被告父母借款10万元的用途,原、被告争议较大,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用于偿还购房借款及房屋装修,对尚欠建行贷款本金余额268333.67元及尚欠被告父母的9万元是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不予一并处理,可由债权人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借其父母5万元,用于房屋装修及购买家电、家具,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曹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安丘市人民路东首路北永盛锦园12#1幢402(产权证号:潍安房权证市区商字第××号)楼房及楼房内家电家具等财产、车库一间、鲁V×××××菲亚特轿车一辆归被告李某所有,原告曹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被告李某办理楼房产权过户手续;三、安丘市住房公积金贷款本金余额47980.57元及利息由被告李某偿还;四、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曹某甲楼房、车库折价款376009.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曹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连弟人民陪审员 王培元人民陪审员 周瑞花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