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商初字第294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沈慈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慈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2948号陈小丁,男,197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307261978********,住浦江县大畈乡廊下村*号。委托代理人:马振虎,浦江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慈明。原告陈小丁诉被告沈慈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查封被告名下浙A×××××汽车,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变更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通知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小丁起诉称:被告沈慈明向原告陈小丁购买玻璃,于2014年12月7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7143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还,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7143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沈慈明经本院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与本案直接关联,予以确认。根据庭审举证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和原告起诉所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玻璃,尚欠货款37143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签字的欠条及原告陈述为凭,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约及时支付货款,逾期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慈明经本院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沈慈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小丁货款37143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9元,公告费650元,诉讼保全费391元,共计1770元,由被告沈慈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29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吴文伟审 判 员 张婉君人民陪审员 洪惠昌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应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