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源民一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湟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源民一初字第36号原告孙某某,女,汉族。被告李某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孙某某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自愿放弃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某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周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许杨附:引用法律条文原文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