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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光民初字第0062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朱万刚与余成江、王生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万刚,余成江,王生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光民初字第00623号原告朱万刚,男,汉族,1956年12月30日生。委托代理人罗新,信阳市光山县弦山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余成江,男,汉族,1956年12月8日生。被告王生凤,女,汉族,1956年3月29日生。系余成江妻子。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余全友,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朱万刚诉被告余成江、王生凤人身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万刚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新,被告余成江、王生凤及其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余全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0日14时许,因二被告将门前下水道处私改成菜地,影响路旁各住户排水,而被告余成江与王生凤却以原告建房所埋下水管道太细,下水管的地方地平太低,下雨时雨水会溢出流到路上,擅自将原告的水泥、砖和石板将原告所修下水管道处加高围起来堵水,原告不同意被告的无理行为,便将被告垒砌的石墩子和砖头扒掉,由此发生争吵,在争吵中第一被告用石头猛击原告左后脑部,第二被告持铁锹把攻击原告,将原告当场打倒在地,致原告左后脑部受伤缝三针,腰部、手臂等多处部位受到不同程度的损伤,左手中指指骨骨折,为此原告住院达120日,二被告因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受到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原告因受到二被告的伤害花医疗费近两万元,误工、护理等损失双方达不成一致。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依照《民法通则》第119条、《侵权责任法》第1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18条的规定,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88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1人30元/天120天)、营养费暂定:3600元(1人30元/天120天)、误工费暂定:10351.20元(1人86.30元/天120天)、护理费暂定:12000元(1人100元/天120天)、交通费:2000元、照片冲洗费60元、残疾赔偿金(待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待定),暂合计50496.4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其第一项诉求金额为51216.40元。二被告辩称:1、本案的起因是被答辩人引起的,被答辩人应承担重大过错责任。首先,被答辩人建房时违反村镇规划及出路、流水改向,受到乡政府房管所的制止,后经调解达成口头协议,被答辩人愿意在出水处加高6公分。可是被答辩人的新房子建成后,根本就不认可原口头协议的约定,故此发生互殴的后果。如果被答辩人讲诚信履行口头协议,完全可以避免本案结果的发生。因此,本案的起因完全是被答辩人违反口头约定引起的,被答辩人具有本案重大过错责任。其次,由于被答辩人违反口头协议不让答辩人加高6公分,从而发生吵骂,被答辩人手持铁锹冲进答辩人住宅胡砍乱砸,当答辩人制止时,被答辩人手举铁铣砍答辩人,答辩人情急之下顺手抓起一块小砖头,砸在被答辩人头上,制止了被答辩人的无理行凶行为,尔后答辩人拨打“110”报了警,派出所干警来到之后,拍照了现场,充分证实了被答辩人非法侵宅的事实,这一事实更加证实了被答辩人亦具有重大过错责任。2、被答辩人的起诉纯属恶人先告状,企图讹诈答辩人。被答辩人小伤大养,小病大治,住院120天,花治疗费18885.20元,与实际伤情不符。头部一个小小的伤口,三五百就能治好,而被答辩人住院120天、开支18000余元,此举不排除弄虚作假之嫌疑,法庭应当严查,不对症治疗用药必须扣除。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在本案中具有重大过错责任,其诉讼请求部分过高,请法庭在划清责任的基础上,对被答辩人实际损失判决各承担50%。经审理查明,被告余成江、王生凤系夫妻,与原告朱万刚系前后屋邻居,原告房屋地势高些,二被告房屋低些,2014年10月10日14时许,二被告认为原告在所建房屋后所埋下水管道太细,安下水管的地方地平太低,担心下雨时雨水溢出流到其房屋墙边,影响其出行等,遂用原告的水泥、砖和石板将原告所修下水管道处加高围起堵水。原告发现后,便将二被告所垒石墩子的砖头扒掉,双方由此发生吵打。原告在屋外公共道路上被打后,又跑到二被告家中,再次发生吵打,致使原告再次受伤。当天下午,原告被送往光山县罗陈乡卫生院住院治疗59天,花医疗费15827.58元;经诊断:1、头颅枕部软组织挫裂伤,2、右上肢、双腰部多处软组织挫伤,3、高血压2级;2015年2月9日,原告办理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继续口服降压药物巩固治疗,2、一月后门诊复查,3、不适随诊。原告在光山县罗陈乡卫生院住院期间,于2014年10月10日、10月23日、10月30日在光山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花CT费、处置费、磁共振费、X光费分别为810元、1320元、123.60元。同年11月1日、11月5日,原告到信阳市中心医院门诊检查,花放射费、药费分别为140元、594.90元。以上,原告共花医疗费18816.08元。2015年5月5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本院于同年6月29日委托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上述申请事项进行鉴定,同年6月30日,该司法鉴定所依法作出信息州司鉴所(2015)临鉴字2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外伤致头颅枕部软组织挫裂伤、右上肢、双腰部多处软组织挫伤、左手中指中节指骨骨折,根据治疗和康复的需要,依据《人身损害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相关条款之规定,被鉴定人朱万刚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花鉴定费600元。另查明,原告居住在光山县罗陈乡街道,自2008年在该街道开店从事小五金、建材零售。涉案事故发生后,二被告被光山县公安局分别给予行政处罚。经罗陈派出所调解,双方就原告的损失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光山县罗陈乡卫生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单、光山县人民医院门诊发票、信阳市中心医院门诊发票、营业执照、照片冲洗收据、法医鉴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光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二被告强行在原告屋后所安下水管处垒石墩子,引起双方吵打,原告在屋外被打后,又到二被告屋内,引起再次吵打。本院认为,对造成原告的损伤双方均有一定过错,二被告应负主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对涉案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以原告承担30%,二被告系夫妻,共同侵权连带承担70%为宜。二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住院时间120天与伤情不符,不应予保护,经查,从原告提供的其在光山县罗陈乡卫生院住院费用清单来看,所收床位费是1121元,显示住院59天,每天19元,故本院认为,应以原告提供的住院费用清单上所显示的住院天数即59天为准,对原告诉请的住院天数120天(从2014年10月10日住院至2015年2月9日办理出院手续)不予支持;同时,二被告辩称,原告有不对症治疗用药,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对二被告的该辩称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应获得的赔偿范围内和数额依法核定如下:①医疗费:18816.08元;②误工费:原告在光山县罗陈街道从事小五金、建材零售,原告主张按2014年照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即31485元计算其误工收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误工天数,应根据信息州司鉴所(2015)临鉴字2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根据治疗和康复的需要为60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5178元(31485元/年÷365天60天);③护理费:2340元(28472元/年÷365天30天(鉴定意见:根据治疗和康复的需要)];④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59天30元/天);⑤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鉴定意见:根据治疗和康复的需要求)];⑥交通费:酌定500元;⑦照片冲洗费:60元;⑧鉴定费:6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29864.0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成江、王生凤赔偿原告朱万刚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29864.08元的70%,即20904.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朱万刚其他过高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元,原告朱万刚承担480元,被告余成江、王生凤承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惠凤审 判 员  房 岩人民陪审员  马 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邹元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