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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翁民初字第596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张文焕与毕崇印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焕,毕崇印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翁民初字第5967号原告张文焕,男,195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被告毕崇印,男,196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原告张文焕与被告毕崇印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立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焕、被告毕崇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6年1月1日,原告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翁牛特旗耕地31.5亩,其中位于树林头耕地1.31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标注的树林头耕地四至内实际不足1.31亩,是0.8亩,村民组又在该地块李某的西侧给我补发了0.7亩,补发的耕地地块经我扩展达到2亩左右,补发的地块因被树林遮挡不适于庄稼生长。2009年春季,我用补发的家庭承包地2亩与被告位于西沟的耕地1亩多进行互换耕种,当时约定如果树林被采伐或者该地块被征用,我们解除互换合同,将彼此的耕地返还。现树林已被采伐,我要求按约解除互换合同,但被告不同意。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互换合同,被告返还该块耕地2亩,我将被告的耕地1亩返还给被告。被告辩称,换地时该地块大致1亩左右,后期经我扩展达到2亩左右,我们未约定树林被采伐或被征用解除互换合同,现在树林被采伐,地况变好,我不同意解除互换合同。我刚了解到互换地块系村民组弃耕地,不是原告的家庭承包地,原告对该块耕地无经营权,无权要求我返还该地块耕地。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枚,证明原、被告互换的耕地为原告的家庭承包地。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未标注该地块系原告的家庭承包地。被告在本次诉讼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标注的树林头耕地四至为东至毕某、西至李某、南至道、北至道,诉讼争议的耕地位置为李某耕地的西侧,该争议地块未在土地承包经营权上注明,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翁牛特旗村民。原、被告互换经营了位于翁牛特旗树林头李某耕地的西侧一块,双方互换经营多年。本院认为,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虽不能证明互换耕地系原告的家庭承包地,但该地块在互换前后由原、被告占有经营多年,且无利益相关人对该地块提出异议,可以证明互换前原告对该地块有经营权;同村村民为方便耕种,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经营权进行互换,原、被告互换经营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未经双方协商一致或未有法定情形不得终止双方合同的权利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互换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文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邮寄送达费40元,共计9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立鸣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永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