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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132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兰镇金与谭永发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永发,兰镇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13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永发,男,汉族,住湖南省桃源县。委托代理人郭缙,广东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镇金,男,畲族,住福建省清流县。委托代理人黄庆祥,广东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冰莹。上诉人谭永发因与被上诉人兰镇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5)佛顺法民二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谭永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兰镇金支付货款12984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5年5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实际尚欠货款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48.40元,财产保全费1149元,合共2597.40元,由谭永发负担。上诉人谭永发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谭永发与兰镇金是买卖关系是错误的,事实上谭永发与兰镇金是合作关系,谭永发只是帮兰镇金联系业务,有哪个厂家要货,谭永发就告诉兰镇金,由厂家向谭永发下单,兰镇金生产并且直接向厂家送货,谭永发赚取的只是佣金。二、兰镇金发货给佛山市顺德区金某某家具有限公司的货款收不回来,相应的损失应由兰镇金自己承担,该部分损失为22000元。三、兰镇金送给客户的货质量不合格,造成客户退货,货款共计19979元,该部分损失应由兰镇金承担。综上,谭永发欠兰镇金的货款应为87861元。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判,改判谭永发支付兰镇金货款87861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兰镇金负担。被上诉人兰镇金答辩称:一、双方为购销合同关系,谭永发从兰镇金处拿货再销售给其他客户,从中赚取差价,这点谭永发在一审诉讼中已经确认;二、谭永发和佛山市顺德区金某某家具有限公司之间的货款纠纷以及与其他客户之间的纠纷与本案无关。谭永发拖欠货款的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谭永发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为:一、谭永发与兰镇金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还是合作关系;二、谭永发主张扣减不能收回的货款22000元及因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19979元应否予以支持。一、关于谭永发与兰镇金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还是合作关系的问题。谭永发主张其与兰镇金是合作关系,其赚取的只是佣金,故其不应向兰镇金支付货款。谭永发提出该主张的依据为(2012)佛顺法民二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订货单》。首先,(2012)佛顺法民二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没有对谭永发与兰镇金是合作关系作出认定;其次,谭永发提交的《订货单》客户栏均记载为“谭永发”或“谭永发金某某”,《订货单》均为谭永发签名签收货物。结合谭永发出具欠条确认欠兰镇金货款及谭永发向兰镇金支付了部分货款的行为,谭永发主张其与兰镇金只是合作关系明显与上述证据反映的事实不符。原审法院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据此认定谭永发与兰镇金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谭永发要求在本案中扣减其不能收回的货款22000元及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19979元的主张。首先,谭永发主张其在(2012)佛顺法民二初字第76号案件中还有22000元的货款未收回,而该货款是兰镇金直接将货物送给佛山市顺德区金某某家具有限公司的,该款应予扣减。经审查,(2012)佛顺法民二初字第76号案件的双方当事人为谭永发与佛山市顺德区金某某家具有限公司,该案判决由佛山市顺德区金某某家具有限公司向谭永发清偿货款25450元,谭永发可直接申请执行该判决以收回货款,其要求在本案中扣减该笔货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谭永发主张在本案中扣减因兰镇金生产的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其被客户退货的损失19979元的问题。谭永发对于该主张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的规定,谭永发对该主张未在一审诉讼中提起反诉,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审查。原审法院综合本案证据及事实认定谭永发应向兰镇金支付货款129840元及相应的利息,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谭永发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上诉人谭永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 海代理审判员  刘全志代理审判员  李 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德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