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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初字第3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陈丽华与王永强、第三人王永福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丽华,王永强,王永福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初字第3114号原告陈丽华,女,194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委托代理人陈广泽,福建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志渊,福建梁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永强,男,196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委托代理人蔡鸿明,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卢亮,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三人王永福,男,194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原告陈丽华与被告王永强、第三人王永福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庄毅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丽华的委托代理人陈广泽、被告王永强的委托代理人蔡鸿明、第三人王永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丽华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系夫妻关系。于1968年3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至今。2002年6月20日,第三人与漳浦县建设局及漳浦县第二建筑公司签订《协议书》,取得址在漳浦县绥安镇大亭新村的建设用地面积2.34亩的使用收益权。该地的使用收益权属于夫妻共有财产,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2007年8月1日,第三人王永福背着原告,私自与其胞弟即被告王永强签订《土地、房地产赠与合同》,附条件将址在绥安镇大亭路的建设用地面积0.251亩(167.37平方米)赠与被告王永强基建楼房。原告认为该合同无效,该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赠送该地未经共有人同意,直接侵犯到共有人的权益,所附条件内容显失公平,该地在2007年市价达人民币百万之多,而整栋建筑物所花费的也较之更少,显然有失公平。原告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房地产赠与合同》无效;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永强辩称,被告王永强与第三人王永福签订的《土地、房地产赠与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合同中的讼争地是被告王永强支付7万元土地款,与其他十户一起向原土地使用权人共13人购买的,并非第三人赠与,第三人王永福与被告说由于其建设施工过程需要才叫王永强配合签订的。且被告已就该地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该讼争地的使用权属于被告王永强所有。房屋2008年建造的时候,原告陈丽华就应该已经知道且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原告现在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土地使用权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的起诉无根据,请求判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王永福称,被告王永强所说的合法取得并没有根据。本案讼争地本是第三人自己要留下来建房,被告知道后与第三人商量由第三人出地,被告王永强出资金共同建房,第三人同意。事后被告说土地证要办在他名下,他才可以向他妻子拿钱,所以才有了本案的赠与合同。房子建好后,被告与第三人协商,房子的租金要由第三人收取,直至第三人在黄仓的房子被政府征收止。房子的出租事宜都是由第三人处理,但由于土地证是在被告名下,所以由被告去签订出租合同,被告收取租金后并没有将租金给第三人,因为两人是兄弟,所以第三人也都没有去讨要。因为家庭的事情都是第三人在作主,土地赠与事情并没有告知第三人妻子即原告,原告是在儿子去向被告讨要租金发生冲突时才知道该事。原告知情后,认为赠与并没有经过她的同意,她不同意将土地赠与被告,所以才来起诉。经审理查明,2002年间,漳浦县建设局因欠第三人王永福工程款,双方经协商于2002年6月20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漳浦县建设局将址在漳浦县绥安镇大亭新村的土地(东至大亭新村、邱德乐住宅;西至24米路;南至路;北至路)使用权转让给第三人王永福,该地建设用地面积2.34亩,每亩27万元,含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及办证所需的全部税费,土地转让总价款63.18万元,并约定其他事项。第三人王永福取得该地使用权。2007年8月1日,第三人王永福(甲方)与其胞弟即被告王永强(乙方)签订《土地、房地产赠与合同》,约定:1、甲方自愿将址在漳浦县绥安镇大亭路中段的一块土地0.251亩(167.37平方米)赠与乙方基建楼房;2、乙方把楼房建完后,自愿把第五层楼房地产(149平方米),东面围墙内44平方米,及楼梯的七分之一的房地产权归甲方所有。2008年,被告王永强在该地建七层楼房一座,房屋建成后,第五层楼房由第三人王永福使用。另查明,2006年12月17日,第三人王永福将从漳浦县建设局受让的土地进行转让,并由土地原使用权人陈建阳等13人与包括被告王永强在内的10个受让人签订《宅基转让协议书》,并于2007年8月29日由漳浦县国土资源局出具《漳浦县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监证书》,确认转让事宜。受让人受让土地后,各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又查明,原告陈丽华与第三人王永福于1968年3月22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及原告陈丽华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协议书》、《土地、房地产赠与合同》和被告王永强提供的《宅基转让协议书》、《漳浦县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监证书》、照片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王永强与第三人王永福签订的《土地、房地产赠与合同》系合作建房合同,而非赠与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平等自愿下签订,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永强与第三人王永福应当按照协议约定进行履行,被告王永强在讼争地上基建房屋并办理土地权属证书,房屋的第五层房地产的使用权及东面围墙内44平方米及楼梯七分之一产权归第三人王永福所有。原告陈丽华诉称,本案讼争地系原告与第三人王永福的夫妻共同财产,第三人王永福擅自将土地赠与被告王永强,侵害了原告的利益,合同无效,本院认为,本案讼争合同系合作合同,而非赠与合同,不可随意撤销。根据法律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本案第三人王永福作为土地使用权人之一将土地交由被告王永强出资建房,房屋建成后,被告王永强依约定将房屋第五层等交由第三人王永福使用,根据当时市价,被告王永强与第三人王永福的约定并未显失公平,被告王永强签订合同是善意的,并未存在恶意串通。且本案讼争地于2008开始建房,第三人王永福也在房屋建成后一直使用第五层房屋,被告王永强与第三人王永福的协议实际履行多年,原告陈丽华称其不知情,明显不符常理。被告王永强系善意取得该土地,并办理土地权属证书,且已依照合同约定实际履行义务,被告王永强取得该土地合法使用权,原告陈丽华该诉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王永强与第三人王永福签订的《土地、房地产赠与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永强辩称讼争地系其以7万多的价格向第三人王永福购买,第三人王永福予以否认,且被告王永强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该辩解无事实根据,不予采纳;辩称合同未实际履行,第五层房屋系出借给原告及第三人使用,明显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审理过程中,被告王永强向本院提起反诉,要求判令原告陈丽华返还向被告王永强借用的漳浦县绥安镇大亭路中段房屋第五层房屋,因本案审理的是合同效力纠纷,被告王永强的反诉内容与本案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且反诉主体不适格,对于该反诉,本案不予合并审理,被告王永强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丽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6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7800元,由原告陈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时,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同等金额(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的金额),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审判员  庄毅敏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许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申请执行提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