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三初字第9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夏靖与赵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靖,赵玉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三初字第912号原告夏靖。委托代理人杜泓违,甘肃中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玉梅。原告夏靖诉被告赵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辰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靖委托代理人杜泓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玉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31日,被告通过与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三家P2P信用借款平台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之后,与原告达成《借款协议》。根据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应当按照《还款管理服务说明确认书》中的还款计划表还款,若被告晚于还款日还款,应向原告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双方同时还在协议中约定,因原告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律师费、诉讼费等由原告承担。另约定若双方发生争议则提交合同签署地的人民法院诉讼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5年1月4日,被告在向三家P2P信用借款平台支付咨询费12945.02元、审核费1142.21元、服务费4949.57元的同时,原告通过招商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其后,被告仅在2015年2月28日还款5502.04元,被告再未按照还款计划表进行任何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93534.76元及利息2432.03元,两项合计95966.79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2015年9月24日);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9353.48元及罚息42603.19元;3、判令支付为清偿该借款产生的律师代理费6112元,合计154035.46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赵玉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被告通过网络P2P信用借款平台向西北地区兰州金运汇金中心提出借款申请。2014年12月31日,被告与信合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信合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及信合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按照该协议约定,信合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为被告提供借款信息咨询,信合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为被告借款进行个人信用信息及行为记录资质审查并出具审核意见,信合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向被告推荐借款出借人,之后提供相应还款管理服务。并由被告支付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等费用。2014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0931010294的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99036.80元,月偿还数额为6492.41元,还本付息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还款分期月数18个月还款起止日期2015年1月30日至2016年6月30日,双方并就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明确约定。2015年1月4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合同项下约定的借款,因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应代付咨询费12945.02元、审核费1142.21元、服务费4949.57元、追加服务费100元,故原告实际向被告付款79900元但被告在收到借款后怠于还款,双方遂酿成纠纷。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西北地区兰州金运汇金中心借款申请表》、《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借款协议》、《招商银行个人银行专业版转账汇款单笔对账单》、被告农业银行收款账户银行卡复印件、《收款收据》3张、追加服务费收取告知书、《还款管理服务说明确认书》、《信合还款事项告知书》、《委托扣款授权书》、《律师代理协议》、《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确认法律效力。现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夏靖归还借款99036.80元,故原告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赵玉梅归还了借款本金5502.04元,虽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但该陈述对其自身明显不利,本院依据证据规则予以采纳,故被告赵玉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93534.76元。关于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利息、违约金、罚息标准高于年利率24%,现原告仅按年利率24%主张利息、违约金、罚息,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违约引起本案诉讼,造成原告花费律师代理费6112元,按照双方约定应由被告赵玉梅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玉梅偿还原告夏靖借款本金93534.76元、支付利息、违约金、罚息共计22448.30元。二、被告赵玉梅给付原告夏靖律师代理费6113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81元,减半收取1690.50元,由被告赵玉梅负担。以上被告应付款项合计123786.56元,由被告赵玉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付清原告夏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郝辰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