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东民二初字第0102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徐某诉荣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荣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东民二初字第01027号原告:徐某,女,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徐志纯,男,汉族,系辽宁科技大学退休职工。被告:荣某某,男,汉族,系沈阳市铁路局鞍山货运中心干部。委托代理人:吕民昭,辽宁明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某因与被告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被告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民昭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志纯,被告荣某某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6月6日登记结婚,无子女。原告在2015年5月2日被被告及其子荣翼在旧堡雅宛3号楼16层31号遭受家庭暴力打出家门,先后把其中两处房屋换锁,至今原告无家可归,造成精神抑郁。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位于绿化街7栋32号房屋归被告所有,十二道街10栋28号房屋归原告所有,旧堡雅宛3号楼16层31号房屋归被告所有;3、被告名下的公积金91737.94元由原、被告平分;4、十二道街及南建国路房产中的家具、家电同意房屋归谁,其里面家具、家电归谁;5、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万元;6、被告支付扶养费从现在开始至退休;7、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荣某某辩称,1、同意离婚。我没打原告,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2、原告所述的财产属实,南建国路房产目前产权没下来,绿化街是我的房产,十二道街是我父亲给我的遗产,不同意给予原告,我可以给原告找钱;3、公积金具体数额不清楚,听法院判决;4、十二道街房产里的家具、家电同意房屋归谁,其里面家具、家电归谁。南建国路房产里的电脑、电视是我儿子及其母亲的,剩下的无意见;5、精神损失费不予支付;6、原告主张的抚养费不予支持;7、原告名下有13万元存款,要求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6月6日登记结婚,无婚生子女。原、被告于2015年4月22日开始分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另查,坐落于鞍山市铁东区十二道街10-28号,面积62.12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荣某某,共有人为原告徐某,原、被告均认可房屋价值为36万元,且均主张该房屋所有权;该处房产中有家具家电:尼康相机一台、LG电视一台、LG洗衣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史密斯热水器一台、美的热水煲一台、樱花油烟机炉罩一套、定制皮门衣柜一个、皮床一个、床垫一个、布艺沙发一套、苹果IPAD一台、大金空调一台、衣柜一个、床一个。就上述家具家电原、被告均同意由法庭依据房产分割情况、家具家电与房产的分离、搬迁、及其价值,原、被告实际生活所需而酌定。坐落于鞍山市铁东区绿化街7-32号,面积35.42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荣某某,发证时间为2007年9月26日。该处房屋原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荣某某的父亲荣耀武,荣耀武于2005年3月30日于鞍山市公证处立遗嘱,本院依据职权自鞍山市公证处调取的(2005)鞍证内字第30682号公证书中“遗嘱”第三条载明:“我自愿将上述房屋产权在我去世后遗留给我的次子荣某某,其他人不得侵占和干涉……”,鞍山市立山区公证处(2007)鞍立证民字第1274号“继承权公证书”载明:被继承人荣耀武……,继承人荣某某……,查被继承人荣耀武于2006年4月9日因病在鞍山市中心医院死亡。死亡后在鞍山市铁东区绿化街7—32留有夫妻共同的私有房产建筑面积35.42平方米……因荣耀武生前留有遗嘱,其他继承人自愿放弃对上述遗产的继承权。兹证明荣耀武与文一的遗产由其次子荣某某继承”;另被告提供的2013年12月16日“配户计算表”载明:有坐落于鞍山市铁东区建国大道1054号(3﹟)31,所在楼层1-16-1,销售面积为85.67平方米房产一处,该配户计算表中姓名记载为被告荣某某,该处房产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再查,被告名下公积金于2005年6月余额为15151.16元,截至2015年5月29日数额为102947.51元,原、被告均认可扣除被告婚前公积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部分的公积金数额为9万元。又查,被告申请法院调取原告名下的中国银行账号为尾号为0471交易明细显示,2015年3月2日该账户余额为1743.30元,3月3日第一次转账13008.59元,对方账号尾号为2572,第二次转账10005.64元,对方账号尾号为0810,第三次转账10009.53元,对方账号尾号为4989,第四次转账为100629.03元,对方账号尾号为1913,上述4笔共计转账133652.79元,3月10日转账130000元,用途为申购2015年凭证式一期5年期国债,当日剩余余额为5396.09元,上述国债于2015年4月25日提前兑付结清,兑付金额为129870元。原告提供的3张中国银行客户回单显示,2015年3月3日于原告女儿荣嘉名下账户尾号为2572转账13008.59元,账号尾号为0810转账10005.64元,账号尾号为4989转账10009.53元,存入账号户名为徐某,存入账号尾号为0471。另,原告提供的2014年4月8日收款收据载明:付款单位为荣嘉,收款项目为芝华士沙发,金额为7999元。原告提供的质量保修卡载明:名称为床、四门衣柜、床垫,合计金额为12143元,用户姓名为荣佳,用户地址为旧堡雅苑……。原告徐某的女儿荣嘉与被告荣某某的儿子曾为夫妻关系。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1份、鞍山市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1份、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被告名下住房公积金明细1份、中国银行客户回执3张、中国银行国债兑换凭证1张、存折1份、2014年4月8日收款收据1张、质量保修卡1张、照片截图1张、继承权公证书1份、部分陈述;被告提供的证据有:房产证2份、配户计算表1张、被告申请法院调取的原告名下中国银行账号尾号0471交易明细清单1份、荣耀武名下房屋产权信息1份、继承权公证书1份、部分陈述;本院依据职权调取的证据有:(2005)鞍证内字第30682号公证书。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照片、门诊手册、医疗费票据、报警情况登记表、录音资料,因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借条、还款证明、原告父亲名下交通银行交易明细、鞍山市商业银行客户回执,因涉及案外人债务,不属于本案处理范畴,故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实材料,属于证人证言,因证人未予出庭作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遗嘱、公证书,被告提供的公证书、房屋继承确认书,因本院已依据职权予以调取,故对原、被告提供的相关上述证据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与否,应以感情为基础。如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徐某向本院起诉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涉及的三处房产应如何处理一节,对于坐落于鞍山市铁东区绿化街7-32号,面积35.42平方米,的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本案原、被告于2003年登记结婚,该处房产的原登记所有人荣耀武于2005年3月30日于鞍山市公证处立遗嘱,其中第三条载明:“我自愿将上述房屋产权在我去世后遗留给我的次子荣某某,其他人不得侵占和干涉……”,又于2007年在公证处作继承权公证,表述为“荣耀武与文一的遗产由其次子荣某某继承”,目前该处房产的所有权证书发证时间为2007年9月26日,故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父亲荣耀武立遗嘱将该处房产予以处理,从公证书内容看并未有将该处房产留给原、被告夫妻二人的意思表示,应为遗嘱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同时该处房产在变更房屋所有权时亦仅仅登记为被告一人所有,故从不动产登记制的公示、公信角度出发,该处房产应为被告荣某某的个人财产。对于坐落于鞍山市铁东区十二道街10-28号,面积62.12平方米,的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本案该涉案房产房屋权属证书登记房屋所有人为被告荣某某、共有人为原告徐某、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故该处房产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该处房产原、被告均认可房屋价值为36万元,且均主张所有权,被告不主张竞价,同时考虑到本案中所涉及三处房产的实际分割情况,故该处房产归原告徐某所有,由原告徐某向被告荣某某支付房产折价款18万元(36万元/2人)。对于坐落于鞍山市铁东区建国大道1054号(3﹟)31,所在楼层1-16-1,销售面积为85.67平方米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本案诉争的该节房产系房屋产权证尚未下发的房屋,故该节房屋本院不予判决房屋的归属,同时因本案所涉另两处房产均已实际处理,故该处房产由原、被告均享有使用权,待房屋所有权明确后,权利人可另行起诉。关于被告荣某某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如何分劈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17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1)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2)男女双方实际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故双方当事人诉争的住房公积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被告名下住房公积金于2005年6月余额为15151.16元,截至2015年5月29日数额为102947.51元,原、被告均认可扣除被告婚前公积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部分的公积金数额为9万元,故被告荣某某应向原告支付4.5万元(9万元/2人)。关于坐落于鞍山市铁东区十二道街10-28号房屋和鞍山市铁东区建国大道1054号(3﹟)31房屋中的家具家电应如何分劈一节,对于鞍山市铁东区十二道街10-28号房屋中的家具家电,原、被告共同认可有:尼康相机一台,价值1万元;LG电视一台,价值3000元;LG洗衣机一台,价值3000元;海尔冰箱一台,价值2998元;史密斯热水器一台,价值3000元;美的热水煲一台,价值899元;樱花油烟机炉罩一套,价值2000元;定制皮门衣柜一个,价值4800元;皮床一个、床垫一个,价值7300元;布艺沙发一套,价值3000元;苹果IPAD一台,价值2998元;大金空调一台,价值4500元;衣柜一个,价值1000元;床一个,价值1000元。同时原、被告均同意由法庭酌定处理,故从该处房产分割情况、家具家电与房产的分离、搬迁、及其价值,原、被告实际生活所需,本院酌定:尼康相机一台、LG洗衣机一台、史密斯热水器一台、美的热水煲一台、樱花油烟机炉罩一套、定制皮门衣柜一个、床一个归原告徐某所有;LG电视一台、海尔冰箱一台、苹果IPAD一台、大金空调一台、皮床一个、床垫一个、布艺沙发一套、衣柜一个归被告荣某某所有。对于鞍山市铁东区建国大道1054号(3﹟)31房屋中的家具家电,原告虽然提供了收款收据和质量保修卡等欲证明家具家电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劈,但从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看付款单位和用户姓名等均为原告女儿荣嘉,且被告予以否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同时考虑原、被告的子女原亦为夫妻关系,故在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对原告主张分劈该处房屋中的家具家电的要求难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扶养费及精神损失费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及该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报警情况登记表等欲证明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但从该组证据考量,并未达到以殴打、捆绑、禁闭等对家庭成员身体或者精神上的伤害或摧残,故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有上述情形的存在,且在本案中对房产等财产上本院已经实际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荣某某主张分割原告名下13万元存款一节,经查,原告名下中国银行账号尾号0471于2015年3月3日分4笔转账存入133652.79元,3月10日转账130000元申购国债,同时原告提供的中国银行客户回单显示,2015年3月3日于原告女儿荣嘉名下账户尾号为2572转账13008.59元,账号尾号为0810转账10005.64元,账号尾号为4989转账10009.53元,存入原告上述账户中,数额共计33023.76元,故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女儿荣嘉转给原告名下的款项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属于夫或妻一方财产的情形的存在,应视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同时根据上述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在原、被告分居期间原告将上述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处理,因原告提供不出该款系他人的及该款的合理支出去向的充分证据,同时因原告无合理理由提前提兑国债造成夫妻共同财产的减损,结合被告主张,认定此节分劈的夫妻共同财产数额为13万元,因此原告应向被告给付65000元(130000元/2人)。关于原告主张涉及的案外人借款一节,因被告否认该事实,且债务问题涉及案外人利益,应由债权人另案主张权利,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应支付被告245000元(房产折价款180000元+夫妻共同存款650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住房公积金45000元,上述款项相互折抵后,原告应支付被告200000元(245000元—45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徐某与被告荣某某离婚;二、坐落于鞍山市铁东区绿化街7-32号,面积35.42平方米,的房屋归被告荣某某所有;三、坐落于鞍山市铁东区十二道街10-28号,面积62.12平方米,的房屋归原告徐某所有;四、鞍山市铁东区建国大道1054号(3﹟)31,所在楼层1-16-1,销售面积为85.67平方米房屋,原、被告均享有使用权,待房屋所有权明确后,权利人可另行起诉;五、坐落于鞍山市铁东区十二道街10-28号房屋中家具家电:尼康相机一台、LG洗衣机一台、史密斯热水器一台、美的热水煲一台、樱花油烟机炉罩一套、定制皮门衣柜一个、床一个归原告徐某所有;LG电视一台、海尔冰箱一台、苹果IPAD一台、大金空调一台、皮床一个、床垫一个、布艺沙发一套、衣柜一个归被告荣某某所有;六、原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荣某某200000元;七、驳回原告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徐某承担1700元,由被告荣某某承担1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牟欢欢人民陪审员 于美灵人民陪审员 郭 琦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梦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