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5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付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625民初112号原告付某某,女,1966年出生,汉族。被告李某某,男,1966年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提交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付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付某某负担。审判员 刘广志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侯星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