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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黄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317号公诉机关大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62年12月5日出生于湖北省利川市。大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公诉刑诉(2015)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正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至6月25日间,被告人黄某某单独或伙同“贵州”(身份未查清)、黄某甲(均另案处理,已判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潜至大田县太华镇、文江乡、上京镇等地由被害人连某某、连某甲、吴某某、叶某某各自经营的食杂店,采用撬门、撬锁、撬窗等手段,盗得现金人民币400元及七匹狼牌、中华牌、红梅牌等香烟计189条、椰岛海王酒1瓶、小米NOTE手机1台,价值共计人民币26045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3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黄某某潜至太华镇街道桥亭附近连某某经营的食杂店,采用用螺丝刀撬锁扣入室的方法,盗得七匹狼牌(白)香烟5条、红梅牌香烟2条。经大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计人民币430元。2、2015年3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黄某某潜至太华镇街道桥亭附近连某甲经营的食杂店,采用撬门入室的手段,盗得椰岛海王酒1瓶。经大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计人民币6元。3、2015年6月19日凌晨,被告人黄某某伙同“贵州”潜至文江乡街道吴某某经营的食杂店,采用由黄某某负责望风,“贵州”负责撬门入室的方法,盗得七匹狼牌、利群牌等香烟计42条、小米NOTE手机1台等及现金400元。黄某某分得现金及手机后将该手机交由黄某甲使用。经大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手机价值计人民币9014元。4、2015年6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同黄某甲潜至上京镇上京村某号叶某某经营的“陈淑卿食杂店”,由黄某某用事先准备的钢筋剪剪断窗户钢筋,爬窗入室将店铺后门打开,黄某甲在后门处与黄某某一同使用编织袋装香烟,共盗得中华牌、七匹狼牌等香烟共计140条,后由黄某甲驾驶摩托车运至大田县建设镇建设村某号租住处出卖。次日,黄某甲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将90余条香烟出卖给一个广西省的男子和以450元的价格将5条香烟出卖给刘某某。经大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计人民币16195元。2015年8月27日,被告人黄某某在湖北省利川市火车站被公安机关抓获,被临时羁押在湖北省利川市看守所(期限于2015年8月27日至2015年9月2日止),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公安机关在黄某甲处扣押涉案七匹狼牌香烟等计32条(折计人民币2545元)、人民币3550元及笔记本1本、手套1副、螺丝刀1把、涉案赃款人民币5000元(已判决发还给被害人等),并将上述扣押香烟发还给被害人叶某某。另查明,2015年9月29日,被告人黄某某盗窃小米NOTE手机1台等(折计人民币874元)已发还给被害人吴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叶某某、吴某某、连某某、连某甲的陈述,且有证人刘某某、黄某甲的证言、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羁押证明、扣押清单、福建省行政暂时扣留财物收据复印件、发还清单、卷烟配送单、交易明细、破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黄某某供述及辩解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计人民币2604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黄某某在短期内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及所盗的部分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人和部分赃款已被扣押并依法返还,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7年2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黄某某未退赃款及赃物折价款计人民币140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传艳人民陪审员  周文贡人民陪审员  姚继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玉香附本案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