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民初字第380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胡文与芦波文、马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文,芦波文,马磊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余民初字第3803号原告:胡文。委托代理人:徐惠永,浙江民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褚小燕,浙江民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芦波文。被告:马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卜晓明,浙江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文与被告芦波文、马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洪露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分别于2015年11月10日、2015年12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胡文、被告芦波文、马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卜晓明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胡文的委托代理人徐惠永、诸小燕,被告芦波文、马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卜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文起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6月17日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一份,约定两被告购买原告所有的位于余姚市丰泽华庭3幢705室房屋,购房款568500元,并约定房款于2014年7月17日前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结清了水、电、有线电视等费用,并协助被告办理了过户手续。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尚有190000元未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即时支付购房款190000元,并支付未按期付款期间的利息102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两被告支付购房款190000元,利息30400元。本院认为:2015年12月24日,余姚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已决定对被告芦波文、马磊等人涉嫌犯罪一案进行立案侦查。因本案纠纷有可能涉及刑事犯罪,且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尚未侦查终结,故本案应先由公安机关处理为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文的起诉。本案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原告胡文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洪露洁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柯倩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