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区民初字第164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韩鹏与谭振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鹏,谭振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区民初字第1646号原告韩鹏,河北宣化钢铁公司保卫处职工。被告谭振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市府西大街3号财富中心大厦。负责人杜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骁,该公司职员。原告韩鹏诉被告谭振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怡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鹏、被告谭振海、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鹏诉称,2015年11月2日,我驾驶冀G×××××轿车与谭振海驾驶的冀G×××××面包车在宣化区清远路大北街高架桥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的车辆受损。此事故经张家口市宣化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振海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因谭振海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我修车费1298元、拖车费600元、车辆贬值损失3267元、鉴定费33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5595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谭振海辩称,我对事故的发生过程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是我弟弟的,但事故发生时是我驾驶的。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我愿意赔偿原告的损失,但是首先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我都认可。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的发生过程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愿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但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我公司的意见是:只认可原告主张的修车费,但修车费我公司已经打到了车主谭振田的账户;对于原告主张其他费用证据的真实性,我公司没有异议,但根据保险条款,这些损失都不在我公司的赔偿范围内,而且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是可以正常行驶的,不需要拖车。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日20时10分,谭振海驾驶车牌号为冀G×××××的小型客车沿清远路行驶至张家口市宣化区清远路大北街高架桥路段向东行驶时,遇韩鹏驾驶的车牌号为冀G×××××的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此事故经张家口市宣化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振海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韩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谭振海支付车辆维修费1298元及拖车费600元。另查明,车牌号为冀G×××××的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谭振田,谭振海在驾驶该车的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平安保险公司已将车辆维修费1298元支付给了谭振田,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谭振海已将该笔费用给付了韩鹏。上述事实,有韩鹏的陈述、谭振海及平安保险公司的答辩、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维修费发票、拖车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韩鹏的车辆在2015年11月2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坏,造成一定经济损失,韩鹏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当予以支持。谭振海作为肇事车实际驾驶人应对韩鹏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冀G×××××的小型客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韩鹏的损失应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给予赔偿,对于超出部分,由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按照全部责任予以赔偿。韩鹏因此次事故产生的车辆维修费1298元,拖车费6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韩鹏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3267元、鉴定费33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韩鹏主张的交通费100元,无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898元。该损失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赔偿韩鹏。因平安保险公司已将车辆维修费支付给了谭振田,且谭振海已将该笔费用给付了韩鹏。故平安保险公司还应赔偿韩鹏拖车费6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韩鹏车辆拖车费600元(保险公司直接将上述款项打入韩鹏名下的张家口市商业银行账户,卡号为16×××15);二、驳回韩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韩鹏负担22元,谭振海负担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怡念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田朝阳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