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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239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原告大同市华林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赵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同市华林有限责任公司,赵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城民初字第2395号原告大同市华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小南街路西。法定代表人李光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峰昌、朱华,山西昭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军,男,1966年1月21日出生,现住大同市城区。原告大同市华林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赵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同市华林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峰昌、朱华被告赵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同市华林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赵军2015年因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向大同市城区人力资源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大同市城区人力资源仲裁院以(2015)城仲劳裁字第X号裁决书确认原告在裁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为被告赵军补交2004年1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缴费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金额确定;被告要求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滞纳金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认为,一、裁决书认定事实严重错误:1、裁决经审理查明事实与被告当庭自认事实及原告所述答辩意见不符,具有明显的偏袒性;2、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3、裁决书认定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至2009年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二、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1、原告提交的视听资料证据,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重要证据;2、被告赵军长期旷工且自行离岗,已严重违反原告单位规章制度,原告有权依法行使单方解除权,无需通知被告;3、裁决书适用《山西省劳动合同条例》相关规定,属适用法律法规的错误。三、被告赵军申请劳动仲裁已过法��申请时效。综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驳回被告赵军的仲裁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仲裁请求是劳动者(即本案被告赵军)向仲裁委提出的,该仲裁请求是否应予驳回不属法院管辖范围,故原告诉讼请求内容不是法院审理范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大同市华林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大同市华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璟人民陪审员  王志云人民陪审员  李兴月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英洁庞文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