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豫法行终字第0075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宝丰县大营镇清凉寺村民委员会与宝丰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豫法行终字第0075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宝丰县大营镇清凉寺村民委员会。诉讼代表人王学锋,该村支部书记。委托代理人王占敏。委托代理人李中华。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宝丰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宝丰县城人民西路178号。法定代表人许红兵,代县长。委托代理人李凯,宝丰县国土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迎春,河南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临汝镇汽车站南。法定代表人杨永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超,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宝丰县大营镇清凉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清凉寺村委)因诉宝丰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理一案,不服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平行初字第2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清凉寺村委的委托代理人王占敏、李中华,被上诉人宝丰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凯、李迎春,被上诉人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宝丰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宝丰县人民政府关于大营镇清凉寺村委会与天瑞集团韩庄煤矿有关纠纷问题的处理意见》(以下简称《处理意见》),该《处理意见》认为:1、从1952年建矿至今,由于时间久远,管理体制变革,多次移交,人员变动等原因,造成韩庄煤矿土地档案遗失,是客观存在的。2、从1959年韩庄矿与宋坪大队会计宋清宪所签购地统计表和1959年地方国营韩庄煤矿固定资产及折旧明细表,到1989年的9宗土地证的档案资料,可以证明1989年前韩庄煤矿所占土地已经征为国有。3、宝丰县人民政府下发宝政土出让(存)(2007)5号文,为天瑞公司颁发了宝土国用(2007)第07061号、第07062号土地使用证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宝丰县人民政府并作出以下处理意见:清凉寺村委提出的撤销宝政土出让(存)(2007)5号批文和撤销宝土国用(2007)第07061号和第0706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责令天瑞公司补办征地手续,赔偿非法使用土地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清凉寺村委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述《处理意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7年9月18日,宝丰县人民政府作出宝政土出让(存)(2007)5号《���丰县人民政府关于将河南省平顶山市韩庄矿务局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的批复》,该批复显示:“经审核,河南省平顶山市韩庄矿务局于2002年4月23日经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破产还债。2002年11月13日,天瑞公司在拍卖会上公开竞得了韩庄矿务局的破产财产,并随后对职工进行了安置。现该公司申请办理两宗用地手续,两宗土地均位于大营镇清凉寺村,面积分别为195743.17平方米和5499.00平方米。……经研究,县政府同意你局拟定的处置方案,将原河南省平顶山市韩庄矿务局使用的两宗国有土地出让给天瑞公司,出让用途为工业用地,出让期限为50年,应缴纳出让金为9458300元。……”2007年10月18日,宝丰县人民政府为天瑞公司颁发宝土国用(2007)第070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显示:土地使用权人:天瑞公司;坐落:宝丰县大营镇清��寺村;地类(用途):工业;使用权类型:出让;使用权面积:伍仟肆佰玖拾玖点零零平方米。同日宝丰县人民政府为天瑞公司颁发了宝土国用(2007)第0706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显示:土地使用权人:天瑞公司;坐落:宝丰县大营镇清凉寺村;地类(用途):工业;使用权类型:出让;使用权面积:壹拾玖万伍仟柒佰肆拾叁点壹柒平方米。2014年4月1日,针对群众的信访要求,宝丰县大营镇人民政府向宝丰县信访领导小组呈报大政文(2014)33号《关于韩庄村、清凉寺群众反映韩庄矿占地信访情况的报告》,在报告中提出了宝土国用(2007)第0706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存在的问题。2014年9月2日,清凉寺村委以天瑞公司为第三人向宝丰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请求:1、撤销宝政土出让(存)(2007)5号批文;2、撤销宝土国用(2007)第07061号、07062号土地使用证;3��责令为第三人补办征地手续,赔偿非法使用土地损失。宝丰县人民政府基于此请求作出本案被诉的《处理意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2007年10月18日,宝丰县人民政府为天瑞公司颁发了宝土国用(2007)第07061号及宝土国用(2007)第0706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4年10月27日,宝丰县人民政府针对清凉寺村委的申请作出本案被诉的《处理意见》,处理意见如下:申请人提出的撤销宝政土出让(存)(2007)5号批文和撤销宝土国用(2007)第07061号和第0706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责令第三人补办征地手续,赔偿非法使用土地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该《处理意见》未设定新的权利义务,对一审原告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一审裁定��驳回宝丰县大营镇清凉寺村民委员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清凉寺村委。清凉寺村委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宝丰县大营镇人民政府向宝丰县信访领导小组呈报的大政文(2014)33号《关于韩庄村、清凉寺群众反映韩庄矿占地信访情况的报告》,提出了宝土国用(2007)第0706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存在的一系列问题,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二、上诉人依据调查报告要求撤销出让批文及涉及的土地证,宝丰县人民政府在《处理意见》中不支持上诉人的请求,明显在程序和实体上是违法的,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也造成了明显的影响。三、既然被诉行政行为对上诉人造成了明显影响,一审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就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宝丰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被诉《处理意见》是依据被答辩人申请作出,其内容是对宝政土出让(存)(2007)5号文、宝土国用(2007)第07061号、第07062号国有土地证的审查监督,是依据《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对行政机关执法的监督,没有对一审原告权益产生新的、明显的实际影响。二、经调阅该《处理意见》的档案,答辩人认为处理意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天瑞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二审庭审中的答辩意见与宝丰县人民政府一致。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被诉的《处理意见》是根据清凉寺村委关于撤销宝政土出让(存)(2007)5号文、宝土国用(2007)第07061号、第07062号国有土地证的请求作出的,该《处理意见》对清凉寺村委请求不予支持的审查结论,实质是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出申诉的重复处置行为,是对清凉寺村委所申诉行政行为效力的再次声明,也包含在被申诉行政行为的效力之内,并未设定新的权利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意见》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清凉寺村委的起诉应予驳回。清凉寺村委可对造成其实际影响的土地出让批文及相关土地证依法提起诉讼。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松代理审判员 段励刚代理审判员 荆向丽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建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