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商初字第95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10
案件名称
山东海瑞建材科技有限公司长清分公司与山东建厦管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海瑞建材科技有限公司长清分公司,山东建厦管桩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商初字第954号原告山东海瑞建材科技有限公司长清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法定代表人顾朝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金明,济南长清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建厦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法定代表人毕慧珍,该公司经理。原告山东海瑞建材科技有限公司长清分公司与被告山东建厦管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海瑞建材科技有限公司长清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建厦管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海瑞建材科技有限公司长清分公司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13年4月5日、2013年7月20日签订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机制砂、石灰岩等建材产品。合同还对产品的规格型号、结算方式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价值1772663.22元的建材产品。截止2014年3月5日被告共付货款919475.04元,尚欠原告石子款853188.18元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石子款853188.18元。被告山东建厦管桩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13年4月5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山东建厦管桩有限公司购买原告山东海瑞建材科技有限公司长清分公司机制砂和石灰岩,其中0-3机制砂每吨价格26元、20-30石灰岩每吨价格20元、10-20石灰岩每吨价格20元、5-10石灰岩每吨价格16元;交(提)货方式为需方自提,供方保证供货;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每月25日对账,开具结算清单,双方签字确认供方再开具发票,需方须每两月支付累计金额的60%,本合同签订后需方提前支付10万元作为启动资金。合同还约定了需方提货前需将运输车号以传真方式提供给供方的有关人员才能发货,如出现市场价格波动时,双方根据市场行情协商调整价格。2013年7月20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对所供石灰岩的价格做出部分调整:5-10石灰岩每吨价格25元、10-20石灰岩每吨价格32元、20-30石灰岩每吨价格32元、机制砂每吨价格3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3年6月至2014年12月,分十三次向被告供应石灰岩,共计54899.94吨,石子价值1772663.22元。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已付石子款919475.04元,尚欠石子款853188.18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依法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山东建厦管桩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853188.18元。双方形成诉讼。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一份、补充协议一份、入库单十七份,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审理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石灰岩建材,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入库单记载,原告实际向被告供货的总价值为1772663.22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919475.04元货款,被告实际欠付原告的货款总额为853188.18元。被告不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山东建厦管桩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进行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山东建厦管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东海瑞建材科技有限公司长清分公司支付石子款853188.18元。案件受理费12332元,由被告山东建厦管桩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笑寒人民陪审员 闫树桐人民陪审员 卢家海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春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