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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芙刑初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胡某强迫劳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强迫劳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芙刑初字第739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系聋哑人),女,1990年9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澧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6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12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徐永春,长沙市芙蓉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5)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强迫劳动罪,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松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指定辩护人徐永春及手语翻译曹俊华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上旬,被告人胡某的丈夫杜某某将被害人宋某某带至长沙市芙蓉区东玺门M4栋1单元1101房,交给胡某,让宋某某做家务和照看小孩,采取殴打、扣押证件、手机的方式强迫宋某某留在家中做事,由胡某负责看管,直至2014年12月14日宋某某被解救。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的行为构成强迫劳动罪,胡某系聋哑人,又是主犯,并提交了相应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属实,没有提出异议,表示以后不会再犯罪,会好好带孩子、照顾家庭,请求法院“不要把我关起来”。被告人胡某的指定辩护人辩称:胡某是先天性又聋又哑的人,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胡某的犯罪动机不恶劣,犯罪情节不严重;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有认罪、悔罪表现,愿痛改前非,请求法庭对胡某从轻处罚,适用非监禁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上旬,杜某某(绰号“阿飞”,被告人胡某的丈夫,另案处理)从江西省宜春市将聋哑女子宋某某(1995年9月出生)带到长沙市,住进长沙市芙蓉区东玺门M4栋1101房,交给被告人胡某,让宋某某做家务和照顾杜某某、胡某的儿子杜*宇(2013年7月出生)。宋某某不愿做保姆工作、要求回家,杜某某、胡某扣留了宋某某的身份证、残疾证、手机等,防止宋某某逃跑。杜某某在劝说无果后,对宋某某进行殴打,强迫其留下。胡某负责看管宋某某,并安排宋某某做事,宋某某外出时一般会安排人员陪同看守。2014年12月13日下午,宋某某趁独自带杜*宇到楼下“人人乐”超市的“亲子乐园”玩耍之机,将写有现住址和家人联系电话的纸条交给“亲子乐园”的服务员,请求帮助通知家人。接到信息的宋某某的家人于12月14日赶到长沙市并报警。公安人员在东玺门M4栋1101房内解救了宋某某,并在房内搜到被扣留的宋某某的身份证、残疾证、手机等物品。12月16日凌晨,公安人员在东玺门小区将胡某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1、被告人胡某的户籍证明材料和现实表现材料,证明胡某的身份。2、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胡某于2014年12月16日凌晨被抓获到案。3、搜查笔录,扣押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扣押的物品的照片,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在东玺门M4栋1101房内搜出宋某某的身份证、残疾证、手机等物品,案发后已发还给宋某某。4、辨认笔录,经过辨认,被害人宋某某辨认出杜某某、胡某是控制她的人;证人龚某某、徐某某辨认出杜某某、胡某是控制宋某某的人;被告人胡某辨认出杜某某是自己的老公。5、杜*宇的出生证明,证明杜*宇系杜某某、胡某的儿子,出生于2013年7月2日,现两岁多。6、证人刘某某(“亲子乐园”服务员)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份以后,她见过一名聋哑女子(即宋某某)和另一名聋哑女子带着小孩到店里玩,12月13日15时左右,这名聋哑女子独自带小朋友来玩时,写了个纸条给她,让刘某某帮忙打个电话让她的亲人来接她,并不要告诉她的朋友,说别人不让她回家。刘某某遂打电话和发信息给女子留的号码,让他们来接“宋梦梦”(宋某某)回家。12月14日,有派出所的人找到刘某某协助调查。7、证人赵某某(宋某某的表哥)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18日,表妹宋某某离家出走。12月13日下午,他接到长沙发来的一条短信,说宋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东玺门小区后,家人赶到长沙并报警,公安人员在东玺门M4栋1101房内解救了宋某某。8、证人徐某某、龚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10月份宋某某被杜某某带到长沙,宋某某不愿意留在这里,杜某某扣押了宋某某的身份证、手机等物品,还动手打了宋某某,强迫她做家务、带小孩,胡某负责看守宋某某。12月14日中午,警察带着一男一女来了,把宋某某带到派出所。9、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证明其于2014年9月份跟着一名叫“李某”的男子离家去外地上班,先在江西省宜春市卖手链。由于不愿意做这份工作,李某要她去长沙市帮他的一个朋友带小孩,宋某某说去看看,便跟着“阿飞”(即杜某某)来到长沙市交给胡某,住进了东玺门小区M4栋1101房,负责打扫房子、带小孩的日常家务。宋某某不愿意做这种事情,“阿飞”做她的工作不通,就动手打她。“阿飞”扣住了宋某某的身份证、残疾证、手机等物品,把她控制在房间里,胡某负责看守不让她逃走,出去的时候都要叫一个人跟着,不让她趁机逃走。12月13日下午,宋某某趁独自带小孩下去玩的时候,托“亲子乐园”的一个老师发信息给家人。第二天下午,宋某某的表哥带公安人员到东玺门M4栋1101房,救出了宋某某。10、被告人胡某的供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暴力和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他人劳动,其行为构成强迫劳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胡某负责看守宋某某和安排其进行劳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胡某系又聋又哑的人;胡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强迫劳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胡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贞英人民陪审员  曹景云人民陪审员  刘 强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雪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以暴力、威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他人劳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明知他人实施前款行为,为其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强迫他人劳动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