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苏杞洪与邓家顺、广州百溢五金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杞洪,邓家顺,广州百溢五金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滘民初字第801号原告苏杞洪,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2672。委托代理人支太红,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家顺,男,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公民身份号码×××5410。被告广州百溢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温果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市桥镇德兴。负责人熊力。委托代理人卢荣,广东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杞洪诉被告邓家顺、广州百溢五金有限公司(下称广州百溢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番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庞尔谦独任审理。本案分别于2015年8月13日、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苏杞洪的委托代理人支太红,被告邓家顺,被告太平洋保险番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百溢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杞洪的诉讼请求:一、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12198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邓家顺辩称:我是被告广州百溢公司员工,受被告广州百溢公司雇佣开车,事故发生时在为被告广州百溢公司送货,我方并无垫付过任何款项。被告太平洋保险番禺公司辩称:1、粤a/txxxx号在我司处购买了交强险、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2、原告的医疗费应按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定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赔偿,超出医疗标准的我方不予认可,且2015年5月21日金额分别为92.3元、289.3元的发票不予认可,没有相应的病历佐证;2.原告的伤残十级不合理,我方已申请重新鉴定,且应按2015年最新的赔偿标准计算;3.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住院11天加上医嘱全体1个月共41天,其没有提供充分的工作证明,应按2014年度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计算;4.原告未提交交通票据,不应支持交通费;5.原告的车辆损失没有经过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不应支持;6.鉴定费、诉讼费不由我方承担;7.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1月22日10时19分许,被告邓家顺驾驶粤a/txxxx号厢式货车沿105国道自北向南方向行使,此时原告苏杞洪也驾驶二轮摩托车自北向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150国道2592km+350m(北滘镇路段)时,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该事故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和被告邓家顺各自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当天,原告被送往北滘医院治疗,并于当天转院至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2月2日出院,出院后陆续门诊,共花费医疗费16280.86元。2015年7月6日,广东正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并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苏杞洪因左肩部损伤致左肩关节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被告太平洋保险番禺公司的申请,委托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如下:“苏杞洪左肩关节多发性损失致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程度为x(拾)级。”另查明,粤a/txxxx号厢式货车登记车主及实际支配人为被告广州百溢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番禺公司购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被告邓家顺为被告广州百溢公司的员工,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本院认为,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出具了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有事实及法律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附表中第1-9项合计92570.13元,其中1-2项17380.86元属于医疗费用赔范围(已超交强险该项目限额10000元范围),第3-8项73939.27元属于伤残赔偿金的赔偿范围(未超交强险该项目限额110000元范围),第9项1250元属于财产损失的范围(未超交强险该项目限额2000元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番禺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85189.27元。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赔偿的部分7380.86元,按双方的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邓家顺承担7380.86元×50%=3690.43元,该款由被告太平洋保险番禺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直接赔偿。关于诉讼费,本院将根据判决结果,认定各方承担的金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苏杞洪支付赔偿款85189.27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苏杞洪支付赔偿款3690.43元;三、驳回原告苏杞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广州百溢公司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71.9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苏杞洪负担261.9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负担10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尔谦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卓峻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16280.86元16280.86元。根据有效票据核定。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100元无异议。按原告申请。三交通费500元1000元没票据,不应支持。酌定。四护理费770元770元无异议。按原告申请。五残疾赔偿金60385.8元65197.4元按2015年赔偿标准计算。按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城镇赔偿标准计算为30192.9元/年×20年×10%。六误工费4783.47元20790元按佛山地区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计算41天。原告误工时间为住院11天加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共41天,其工资证明为3500元/月,低于其所在行业标准,可按3500元/月计算为3500元/月÷30天×41天。七鉴定费1500元1500元不应由保险公司支付。根据有效票据确定。八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8000元,在交强险内赔偿。不应支持。根据双方的过错、原告的伤情酌定。九车辆维修费1250元1250元不予认可。根据评估及相关票据确定。合计92570.13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