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莒刑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阿某甲、阿某乙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某甲,阿某乙,曲某,马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刑初字第43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某甲,男。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6日被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莒县看守所。被告人阿某乙,男。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6日被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莒县看守所。被告人曲某,男。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6日被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莒县看守所。被告人马某,男。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3日被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5年1月7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6日被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莒县看守所。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以莒检公诉刑诉(2015)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某甲、阿某乙、曲某、马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宝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某甲、阿某乙、曲某、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3日至同年8月4日,被告人阿某甲、阿某乙、曲某、马某相互交叉结伙,采用爬楼入室的方式,先后到临沂市的莒南县,日照市的五莲县、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港区、莒县等城区,盗窃作案16起,盗窃现金、笔记本电脑、手机等财物一宗,盗窃财物折款及现金共计价值人民币33163元。其中被告人阿某甲、阿某乙、曲某参与了全部作案,盗窃现金及物品折款计33163元;被告人马某参与盗窃作案8起,盗窃现金及物品折款计23951元。分述如下:1-2、2015年7月13日凌晨,被告人阿某甲、阿某乙、曲某到莒县某家属院,采取爬楼入室的方式盗窃被害人付某家中现金70元、手机三部及水杯一个,所盗手机被告人销赃;同日凌晨,三被告人采用同种方式,进入被害人董某乙家中,盗窃现金180元。上述被告人将所盗现金与手机销赃款分赃挥霍。3-4、2015年7月15日凌晨,被告人阿某甲、阿某乙、曲某到莒县城阳街道某小区,采取爬楼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刘某甲家中,盗窃现金260元、索尼牌相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960元,盗窃现金及物品折款计2220元;同日凌晨,上述三被告人,采取同种方式,爬楼进入莒县城阳街道某小区被害人宋某家中,盗窃现金140元、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200,所盗现金及物品折款计1340元,被告人销赃后将所盗现金及销赃款分赃挥霍。5-7、2015年7月16日凌晨,被告人阿某甲、阿某乙、马某、曲某到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某社区,采取爬楼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于某家中,盗窃金立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86元,快易典学习机一部,价值人民币现金850元,现金120元,盗窃现金及物品折款计1556元;同日凌晨,上述四被告人,采取同种方式,进入被害人周某家中,盗窃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500元,现金1700元,被盗现金及物品折款计2200元;同日凌晨,上述四被告人,又采取同种方式,进入在该社区居住的被害人王某乙家中,盗窃小米2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039元,被被害人王某乙发现后,被告人阿某甲逃跑;上述四被告人所盗物品,除案发后被害人周某家的联想笔记本电脑被追回退还外,其余所盗物品,四被告人销赃后与所盗现金分赃挥霍。8-9、2015年7月25日凌晨,被告人阿某甲、阿某乙、马某、曲某到临沂市莒南县某家属院,采取爬楼入室的方式,盗窃被害人刘某乙家中现金300元,盗窃HTC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357元,盗窃现金及物品折款计1657元;同日凌晨,上述四被告人,采取同种方式,进入被害人赵某家中,盗窃现金1200元;上述四被告人,将所盗物品销赃后与所盗现金分赃挥霍。10、2015年7月26日,被告人阿某甲、阿某乙、马某、曲某到五莲县某中学家属院,采取爬楼入室的方式,盗窃被害人孟某家中现金5300元,盗窃中兴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73元,联想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700元,盗窃现金及财物折款计6473元,上述四被告人,将所盗物品销赃后与所盗现金分赃挥霍。11、2015年7月30日凌晨,被告人阿某甲、阿某乙、马某、曲某到临沂市某社区,采取爬楼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胡某家中,盗窃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240元,古驰牌单肩包一个,价值人民币3231元,所盗窃财物折款计5471元;案发后,笔记本电脑追回,退还失主。12-13、2015年8月2日凌晨,被告人阿某甲、阿某乙、曲某到五莲县某中学家属院,采取爬楼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王某丙家中,盗窃现金120元,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240元,盗窃现金及物品折款计价值人民币1360元;同日凌晨,上述三被告人,又采取同种方式,进入在同一家属院居住的被害人张某家中,盗窃现金300元,项链一条和华为牌手机一部;案发后,笔记本电脑一台被追回,其余各被告人分赃挥霍。14-15、2015年8月3日凌晨,被告人阿某甲、阿某乙、曲某到日照市东港区某家属院,采取爬楼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范某家中,盗窃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650元,中兴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92元,被盗物品折款计价值人民币1942元;同日凌晨,上述三被告人,采取同种方式,进入在同一家属院居住的被害人马某乙家中,盗窃现金1800元。案发后,追回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退还失主,其余赃物被告人销赃后与所盗现金分赃挥霍。16、2015年8月4日凌晨,被告人阿某甲、阿某乙、马某、曲某到日照市东港区某家属院,采取爬楼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李某家中,盗窃现金3500元和华为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855元,所盗财物折款及现金计人民币4355元,被告人销赃后与所盗现金分赃挥霍。另查明,被告人马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3日,被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后于2015年1月7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阿某甲、阿某乙、曲某、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发破案经过、物证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14)博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付某、董某乙、刘某甲、宋某等十余人的陈述和证人王某甲、吉某甲、马某甲、阿某丙、吉某乙、董某甲、张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甲、阿某乙、曲某、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财产的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阿某甲、阿某乙、曲某、马某,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实施了同一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各被告人相互配合,共同完成每次盗窃犯罪的全过程,不分主从犯。被告人马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刑满后仍不思悔改,五年之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阿某甲、阿某乙、曲某、马某利用凌晨人们熟睡之机,流窜于两市五县区入户盗窃,社会危害性较大,可对其从重处罚。上述四被告人,虽不具备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够如实交待其犯罪事实,且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均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阿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7年8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2、被告人阿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7年8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3、被告人曲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7年8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7年8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会农人民陪审员  庄肃欣人民陪审员  来永学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尹玉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