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玛民一初字第101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原告胡群等与被告蒲天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湖农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玛纳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玛纳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群,郑飞南,郑浩南,李玉春,蒲天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湖农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玛民一初字第1017号原告:胡群,女,汉族,1975年4月15日出生,农民。系死者郑利心妻子。原告:郑飞南,男,汉族,1992年2月17日出生,农民。系死者郑利心长子。原告:郑浩南,男,汉族,1996年10月5日出生,学生。系死者郑利心次子。原告:李玉春,女,汉族,1937年3月19日出生,农民。系死者郑利心母亲。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吉俊,玛纳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中作者。被告:蒲天庆,男,汉族,1965年2月12日出生,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涂彩萍,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湖农场支公司,住所地:玛纳斯县新湖农场,营业执照号:652324140000525,组织机构代码:92928210-7。负责人:王钟玲,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俊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家渠分公司法务。原告胡群、郑飞南、郑浩南、李玉春与被告蒲天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湖农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险新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陈宏毅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群、郑飞南、郑浩南、李玉春的委托代理人王吉俊,被告蒲天庆及其委托代理人涂彩萍、中联财险新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8日,郑利心驾驶冀JK71**号车牵引冀JPQ**号挂车行至事故地点处超车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告蒲天庆驾驶的拖拉机相撞,造成郑利心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郑利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蒲天庆负次要责任。经查,被告驾驶的拖拉机在被告中联财险新湖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处理丧事误工费3129元、交通费6000元、丧葬费27198元、死亡赔偿金4642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825元,合计537432元。先由被告中联财险新湖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蒲天庆赔偿。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承担诉讼费、送达费。被告蒲天庆辩称:其对事实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其拖拉机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其给原告垫付了5000元。死者自身原因造成事故发生,精神抚慰金不应承担,责任比例应该按照其10%原告90%的责任划分。被告中联财险新湖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公司愿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赔偿。事故中另有一名伤者,应当预留保险份额。针对诉称,原告提供证据,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尸体检验意见书(复印件),拟证实事故发生造成原告近亲属郑利心死亡及郑利心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蒲天庆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蒲天庆无异议,被告中联财险新湖支公司认为复印件难以认可。被告蒲天庆作为事故当事人之一,交警部门法律文书亦会向其送达,其对该证据无异议,可认定与其手中文书内容一致,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2、证明1份,拟证实李玉春生前育有郑利东、郑利心两子。被告蒲天庆无异议,被告中联财险新湖支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系村委会出具,经公安机关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3、交通费票据1组,拟证实奔丧人员处理丧事支出的费用情况。被告蒲天庆对来新疆机票认可,返程机票认为过度支出不认可。被告中联财险新湖支公司对来新疆两张机票认可,其余票据认为由法庭酌定。根据原告奔丧路途、合理的人数、及事发突然来疆机票应当予以确认等情况,本院确认交通费4000元。针对辩称,被告蒲天庆提供证据,原告及其他当事人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1、保险单据2份,拟证实其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及被告中联财险新湖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收条1张,拟证实事故发生后其给原告垫付5000元事实。原告及被告中联财险新湖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联财险新湖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举证、质证、认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10月18日7时许,郑利心驾驶翼JK713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带翼JPQ32仓栅式半挂车沿S30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S301线125公里加500米处超车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告蒲天庆驾驶的拖拉机挂车尾部相撞,造成郑利心当场死亡,乘车人孙金砚身体受伤,两车及两车货物损失、损坏的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郑利心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蒲天庆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孙金砚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蒲天庆支付了5000元丧葬费。其驾驶的拖拉机在被告中联财险新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郑利心系农业户口,妻子胡群,长子郑飞南及次子郑浩南,母亲李玉春。李玉春1937年3月19日出生,有郑利心、郑利东两子。死者郑利心亲属奔丧支出交通费4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中联财险新湖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中联财险新湖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在承保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根据合同予以赔偿。经交警部门责任划分,郑利心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蒲天庆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认为郑利心承担70%,被告蒲天庆承担30%为宜。对被告中联财险新湖支公司提出的保留保险份额意见,其乘坐车辆驾驶人员负主要责任,且其尚未提起诉讼,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支持。被告蒲天庆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郑利心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蒲天庆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各项损失,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27203.5元,因原告主张27198元,本院支持27198元。死亡赔偿金因死者户籍系农业户口,原告未提供依据城镇标准计算的相关证据,故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742元计算,李玉春年龄已超过75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5年计算,其有两个扶养义务人,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365元5年÷2人=18412.5元。精神抚慰金因死者郑利心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合理损失如下:1、误工费3129元(3人7天149元);2、交通费4000元;3、丧葬费27198元;4、死亡赔偿金(8742元20年)+(7365元5年÷2人)=193252.5元,合计227579.5元。由被告中联财险新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部分117579.5元,由被告中联财险新湖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5274元(117579.5元30%)。本案赔偿责任已由被告中联财险新湖支公司代替履行,故被告蒲天庆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蒲天庆先行垫付的5000元,原告在取得赔偿款后应当向被告蒲天庆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湖农场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胡群、郑飞南、郑浩南、李玉春各项损失11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三十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湖农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胡群、郑飞南、郑浩南、李玉春各项损失35274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三十日内一次付清;三、被告蒲天庆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胡群、郑飞南、郑浩南、李玉春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2元,邮寄送达费309元,合计297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湖农场支公司负担1604元,与上述赔偿款一并付清。原告胡群、郑飞南、郑浩南、李玉春自行负担13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宏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