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田民一初字第0166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龙某与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田民一初字第01667号原告:龙某,女,196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委托代理人:朱纪莲,田家庵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男,1963年9月9日出生,汉族,驾驶员,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庞实,淮南市田家庵区舜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龙某诉被告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6月2日、2015年12月25日、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纪莲、被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庞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28日双方在本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按揭购买了一台上海彭浦165Y-1型推土机。2013年5月6日双方对该台推土机所欠招商银行合肥分行及安徽江北工程车辆有限公司的债务进行了约定,根据约定离婚之前涉及该推土机的债务由徐某承担,离婚之后的债务由龙某承担。但被告没有履行约定,涉及推土机的债务由原告付清。原告迄今为止还为被告支付了24万元。原、被告于2005年购推土机一台,于2011年卖出,卖出价为85000元,此款在离婚时未分割。被告离婚前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养老保险金个人部分、企业年金未分割。原告为此多次找被告协商,但被告置之不理。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财产240000元;2、被告返还2011年卖出推土机款42500元给原告;3、被告返还原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个人部分、养老保险金个人部分、企业年金共20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龙某当庭放弃第3项诉讼请求。原告龙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被告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证据二、离婚证复印件,证明2013年5月28日原、被告在本区民政局登记离婚。被告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证据三、债务清单复印件,证明上海彭浦165Y-1型推土机离婚前欠招商银行合肥分行和安徽江北工程车辆有限公司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双方债务清单没有约定上海彭浦165Y-1型推土机离婚前欠招商银行合肥分行和安徽江北工程车辆有限公司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也不能证明24万元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查仅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四、招商银行合肥分行客户还款清单,客户姓名徐某,证明徐某在2013年5月28日前欠该银行按揭款81641元,是序号33-45以及序号54中第一项“金额”累计得出来的,这些费用都是2013年5月28日离婚前欠的,是原告在离婚后还的。被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双方债务清单中离婚之前是被告所还,离婚之后是原告所还,应扣日期是应还款时间,实扣日期是划款时间,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81641元是离婚前所欠、离婚后所还,原告离婚时知道欠银行按揭款,也约定该按揭款由原告承担。本院经审查仅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五、招商银行工程机械按揭逾期利息计算表、安徽江北工程车辆有限公司收款凭证三张,客户徐某,证明2012年11月29日欠款94106.93元,该款到离婚前一直未还;2013年6月5日还款5万元,其中单据2张,合计4.75万元,还有拖车费2500元,没有单据,2013年11月1日还款4.6万元。被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推土机按揭款的利息不能证明是原告所还,欠款人是被告,还款人也是被告,所有离婚前的按揭款和垫付款都是被告本人还的,离婚后是原告所还,2013年6月5日的5万元也是被告还的。本院经审查仅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六、招商银行客户回单复印件7张,证明原告为这台推土机交款81641.4元,这是应该由被告偿还的贷款。被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该客户回单不能证明是离婚前所欠的离婚后所还的。本院经审查仅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七、上海彭浦120型推土机竞买合同和拍卖成交确认书(均为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11万元购买了一台二手推土机,这台推土机后以8.5万元售出,该款被告没有给原告,要求分割其中的一半4.25万元。被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这台推土机在2011年就卖掉了,卖了8万元,给了原告6万元,剩下2万元用于日常生活开销了。本院经审查仅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八、结婚证,证明年月原、被告在本区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证据九、户口簿,证明年月原、被告婚生一子徐斌。被告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证据十、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4293借记卡账户历史查询明细(一张卡,共5页)、中国工商银行储蓄存款利息清单等(两张卡,共4页)、中国建设银行自助终端客户凭条(一张卡,共1页),证明2013年5月28日原、被告离婚前被告有四张卡,卡里共有27万多元余额的存款,被告有钱没还,导致离婚时欠招商银行合肥分行和安徽江北工程车辆有限公司推土机的按揭款和垫付款没有按时还,现在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全部欠款,这27万余元在本案中原告不要求分割。被告质证意见:有异议,因为材料上面没有显示客户的名字,无法证明是被告的卡;离婚时卡里的钱都用于支付推土机的人工工资和修理费等,离婚时卡里已经没有钱了。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证明观点。被告徐某辩称:一、2013年5月28日原、被告在本区民政局登记离婚,2013年5月6日双方达成的离婚协议即债务清单中第3条约定:田家庵区桂苑村18-1-21室房屋归男方所有。后龙某起诉要求分割该房屋,被告将该房屋赠与婚生子徐斌并办理了产权过户。二、2013年5月6日原、被告自愿达成的债务清单中第2条所写2005年购买的120型推土机现已卖出,原、被告对此都是知情的。现原告主张卖出价8.5万元,要求分割其中的一半4.25万元,此款在哪里?该债务清单中第4条约定,上海彭浦165Y-1型推土机离婚后的按揭款由原告偿还。原告主张离婚之前涉及该推土机债务由被告承担有证据吗?在哪里!原告主张迄今为止为被告支付了24万元债务,有证据吗?付了债务24万元又为谁而付?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有约定的按约定的办,没有约定的按法律规定办。三、原告诉请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的三险一金2万元没有事实和证据。四、本案是离婚后财产分割,双方有离婚后的财产原告未分割吗?还是离婚后的所有债务还要被告来偿还吗?两个法律关系,不是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原、被告自愿离婚,对离婚前离婚后财产、债权、债务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原、被告离婚后被告未分得财产,也未约定离婚后的债务由被告承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龙某的诉讼请求。被告徐某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证据二、离婚协议,证明:1、2013年5月28日原、被告在本区民政局登记离婚,2、协议约定推土机归女方,住房归男方。原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债务清单复印件,证明:1、2013年5月6日原、被告在离婚前对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各自的权利义务做了约定,2、债务清单由原告所写,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无一方欺诈胁迫,对双方财产、债权债务的约定不损害第三人,3、双方签订债务清单时对双方离婚前离婚后个人所负担的债务是知情的,是双方自愿的没有逃避债务,4、原告分得上海彭浦165y-1型推土机一台以及推土机债权16.5万元,承担了双方的债务8.6万元,并且享有2013年4月25日推土机干活所得利益。原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本院前往招商银行合肥分行调取的贷款还款证明,原告质证意见:有异议,数额应为87000元左右。被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本院前往安徽江北工程车辆有限公司调取的证明,原告质证意见:截止到2013年5月28日欠本金及利息130326.83元数字正确;截止到2015年12月16日欠本金及利息77424.88元数字正确。这些都是离婚前所欠的本金及利息,都应该由被告承担。被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这个债务按照约定应该由原告承担。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庭审调查,原、被告举证、法院调取的证据以及原、被告质证,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徐某、龙某于年月在本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婚生一子徐斌。2013年5月6日双方经协商签订《债务清单》一份,约定:“1、2000年购买房屋时,房屋位于桂苑村18-1-21户,当时女方龙某从母亲周永华处借到的购房款贰万元整20000元由男方徐某一次性支付给周永华,偿还借款后,房屋才真正属于徐某所有;2、2005年12月6日购买的120型上海彭浦,现已卖出,推土机在2009年上窑工地程前进处施工,欠款2.5万元整,归女方龙某所有,欠款由女方龙某自己负责要回;3、2010年10月3日购买的上海彭浦165Y-1型推土机时,在2011年至2012年两年中在(江苏苏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威宁县五里岗工业园区)的施工中,所欠的14万元140000元整由女方龙某所有,欠款由女方龙某自己负责要回;4、上海彭浦165Y-1型推土机,离婚后的按揭款由女方龙某偿还;5、上海彭浦165Y-1型推土机在2010年10月3日购买时,女方龙某处所借的柒万元70000元,由女方龙某负责偿还;6、2011年3月份的按揭款1万1仟元整,11000元,由女方从母亲周永华处所借,按揭款11000元整也由龙某负责偿还;7、2009年2月份男方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和女方龙某共同从龙丽丽处借到5000元伍仟元整,也全部由女方龙某负责偿还;8、上海彭浦165Y-1型推土机于2013年4月25日所签的合同,以后的所得款,全部由女方龙某所有;9、以上的所有债务,双方已达成一致,没有任何的异议;10、双方已达成一致,永不反悔,双方签字为证。”2013年5月28日龙某、徐某签订《离婚协议》一份,约定:“1、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双方自愿离婚;2、婚后生一子,徐斌,18周岁,归女方抚养;3、田家庵区桂苑村18-1-21室住房一套,归男方所有。上海彭浦165Y-1型推土机一辆,归女方所有;4、离婚后,婚姻自由,互不干涉。”同日,双方在本区民政局登记离婚。截止2013年5月28日,双方因上海彭浦165Y-1型推土机欠安徽江北工程车辆有限公司垫付款本金94106.93元及利息36219.9元,欠招商银行合肥分行71242.54元,合计201569.37元。该债务徐某、龙某离婚时未涉及。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结合庭审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2013年5月28日原、被告离婚时涉及上海彭浦165Y-1型推土机债务数额的认定以及如何处理;二、2011年出售的上海彭浦120型推土机售出款85000元在2013年5月28日原、被告离婚时是否存在以及如何处理。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关于争议焦点一:2013年5月28日原、被告离婚时上海彭浦165Y-1型推土机的债务系欠招商银行合肥分行的按揭款和安徽江北工程车辆有限公司垫付款,结合原、被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招商银行合肥分行客户还款清单、招商银行合肥分行出具的贷款还款证明以及安徽江北工程车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本院认定截止到2013年5月28日该推土机欠安徽江北工程车辆有限公司垫付款本金94106.93元以及利息36219.9元,欠招商银行合肥分行按揭款71242.54元,合计201569.37元。该债务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共同经营所负的债务,系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鉴于双方离婚时没有涉及该债务,现双方协商不成,依法应共同承担即各清偿100785元。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原告龙某关于其迄今为止已支付24万元,并要求被告徐某返还该款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原告龙某可另行解决。原告龙某关于2013年5月16日至28日共13天的4963元以及2013年10月27日交的两笔款项即709.83元和10398.5元均系离婚前欠招商银行合肥分行债务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龙某关于双方签订的《债务清单》约定离婚前涉及的该推土机的债务由徐某承担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龙某主张2011年出售的上海彭浦120型推土机售出款85000元,此款在离婚时未分割,但对此主张并未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龙某关于被告徐某返还其2011年卖出该推土机款4.25万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龙某放弃第3项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徐某关于驳回原告龙某诉讼请求的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龙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38元,由原告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桂芳人民陪审员 王祥跃人民陪审员 曹晓娣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陆 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