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偏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偏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偏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范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偏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偏民初字第115号原告郭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汉族,系原告郭某某之妻。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范某某,男,汉族。被告张某某,女,汉族。系被告范某某之母。原告郭某某诉被告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查明被告范某某之母张某某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追加其为本案被告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8日,被告范某某向原告借款叁万元整,有借条为证,双方协商借期3个月,每月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到期后连本带利一并付清,但从借款之日起三个月后被告支付了利息3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继续给原告结了5个月的利息5000元,再后利息被告也不给原告,经再次催促被告又给了原告本金8000元,有被告的收据为证。至此以后,被告再未给付原告本金和利息一分钱,现被告已结了8000元的本金和八个月(2014年5月18日至2015年1月18日)的利息8000元,仍欠原告本金22000元和七个月(2015年1月18日至2015年8月18日)的利息4312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诉来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2000元及利息4312元,共计26312元。二、由被告范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范某某提供答辩状称:郭某某诉讼主体不适格。2014年5月18日,我母亲张某某因做生意经济困难,通过何某某介绍向郭某某借款30000元,因我母亲不会写字,郭某某让我代替我母亲给他写了一个30000元的借条,借钱的经过我一直不知道,以前我不认识郭某某和何某某,和他们没有打过任何交道。2014年10月18日我母亲还过郭某某5000元现金,有郭某某给我母亲写的收条为证,2015年4月19日我母亲张某某又还了郭某某3000元现金,也有郭某某的收条为证,第三次我母亲又还了郭某某8000元现金,这次没有写收据,但郭某某在诉中自己也认可。郭某某一直向我母亲张某某要钱,为什么反而起诉我这个代笔人呢?希望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张某某辩称:2014年我因做生意需要钱,就通过何某某的介绍,于2014年5月18日向原告郭某某借款30000元,当时说的是做生意如果赔了就按银行利息给付利息,如果赚了就可以比银行利息多给些,我儿子对我借钱的事情一概不知,是我们说好以后,因为我不会写字,把他叫过来给打了个条子。后来我生意赔了就向郭某某表示分期还钱,2014年11月7日还了5000元、2015年4月19日还了3000元,这两次都有条子了。还有2014年腊月十五还过8000元,没有写收条。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某通过何某某(男,汉族,1965年8月18日生,偏关县新关镇王家上石会村人,现住偏关县新关镇文体路)介绍于2014年5月18日向被告张某某提供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范某某出具借条一支,内容为:“今借郭志文现款叁万元整(30000元),范某某,证人何某某,2014年5月18日。”2014年11月7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郭某某归还5000元,并由原告郭某某向其出具收条一支。2014年腊月十五日(2015年公历2月3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郭某某归还8000元。2015年4月19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郭某某归还3000元,并由被告郭某某向其出具收条一支。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范某某书写的借条、郭某某书写的收条、证人何某某的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一、关于适格债务人问题的争议:被告张某某向原告郭某某借款后,却由被告范某某向原告郭某某出具借条,且借款人署名为范某某。本院认为,被告范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自己在借条上署名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对被告范某某辩称自己为代笔人的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范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母子关系,其以自己名义向原告郭某某出具借条的行为,视为其自愿加入到债的关系中承担债务的并存债务人,由于被告张某某和被告范某某对该笔债务如何承担没有约定,因此双方对该债务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关于利息支付问题及归还借款性质的争议:本案中,原、被告对利息的支付问题没有书面约定,双方各执一词,原告虽提供了证人何某某的证人证言,但因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无法采信。且原告郭某某在诉状中对利息的描述前后不一致,因此本院对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本案中,鉴于被告愿意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着公平、自愿原则,本院认为,被告范某某及张某某向原告郭某某的借款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关于已归还16000元的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此本院认为,已归还的16000元应当按照“先息后本”,截止到每一次还款日,还款金额扣除截止到当日产生的利息部分,即为本金。具体计算如下:被告张某某于2014年11月7日向被告还款5000元。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六个月基准年利率为年利率5.60%,换算为日利率为0.0156%,从2014年5月18日至2014年11月6日共计173日,30000元173天0.0156%=809.64元,因此本次还款5000元中,利息为809.64元,本金为4190.36元,下欠本金25809.64元。被告张某某2015年2月3日还款8000元,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11月22日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六个月基准年利率为年利率仍为5.60%,换算为日利率为0.0156%,从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2月2日共计88天,25809.64元88天0.0156%=354.31元,因此本次还款8000元中,利息为354.31元,本金为7645.69元,下欠本金18163.95元。被告张某某2015年4月19日还款3000元,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11月22日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六个月基准年利率为年利率5.6%,换算为日利率为0.0156%,从2015年2月3日到2015年2月28日共计26天,18163.95元26天0.0156%=73.67元;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3月1日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六个月基准年利率为年利率5.35%,换算为日利率为0.0149%,从2015年3月1日到2015年4月18日共计49天,18163.95元49天0.0149%=132.61元,因此本次还款3000元中,利息为206.28元,本金为2793.72元,下欠本金15370.23元。2015年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3月1日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六个月基准年利率为年利率5.35%,换算为日利率为0.0149%,从2015年4月19日到2015年5月10日共计22日,15370.23元22天0.0149%=50.38元;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5月11日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六个月基准年利率为年利率5.1%,换算为日利率为0.0142%,从2015年5月11日到2015年6月27日共计48天,15370.23元48天0.0142%=104.76元;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6月28日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六个月基准年利率为年利率4.85%,换算为日利率为0.0135%,从2015年6月28日到2015年8月14日(起诉之日)共计48天,15370.2348天0.0135%=99.60元。综上,截止到原告郭某某起诉之日,被告张某某与范某某欠原告郭某某本金15370.23元、利息共计254.7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郭某某借款剩余本金15370.23元、利息254.74元,两项共计人民币15624.97元;从2015年8月15日开始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二、由被告张某某对被告范某某的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郭某某承担186.02元,由被告范某某承担271.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智慧审 判 员 周志勇代理审判员 徐金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傅 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