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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25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5刑初3号公诉机关正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女。2015年11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正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押宁县看守所。正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诉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白倩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正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5日,被告人朱某某从甘肃省平凉市来正宁县看其朋友李某某,入住正宁县城西关十字附近的迎宾旅社。住宿期间,朱某某常去旅社登记室与老板娘安某某聊天,安某某将其存放在登记室布衣柜中的一幅八骏图十字绣拿给朱某某观看。3月16日,朱某某发现登记室无人,便将布衣柜中的八骏图十字绣盗走。正宁县价格认定局作出正价鉴证字(2015)035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十字绣价值8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主动退赔失主损失共计12000元,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失主高某某、安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张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人朱某某供述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8000元,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正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主动退赔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正宁县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丹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