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201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胡元平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元平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01刑初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元平,现因本案于2015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刑诉(2015)8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元平犯抢劫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敖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元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胡元平携带一把刀与田某甲(另案处理)来到钟山区盘江雅阁酒店对面的公交车站,见被害人付某某、田某从荷城花园往广场方向走,胡元平便上前去抢付某某的包,付某某不给,胡元平便举起刀来,以暴力相威胁,迫使付某某及田某将各自的包交给其,胡元平抢到包后拦乘一辆非法营运车辆逃跑至钟山区马鞍搬迁街后面,从两个包内搜了一部苹果6plus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075.00元),一部小米4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37.00元)及现金1000余元后将两个包烧毁。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胡元平委托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付某某及田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0元,二被害人对胡元平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元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归案情况说明,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现场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人像辨认笔录及头像照片,谅解书,讯问视频光盘,被告人胡元平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元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相威胁,当场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元平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二被害人的损失,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胡元平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之间处刑的量刑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元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6日〈羁押之日〉起至2019年7月25日止)(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玉燕代理审判员 刘娇娇人民陪审员 刘仕虹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耿凤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