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官刑一初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潘某非法拘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官刑一初字第667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男,被告人潘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6月3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刑事拘留,6月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杨仕东,云南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二科刑诉(2015)1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交了量刑建议书,本院已依法向被告人送达。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娟、书记员黄鹂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及辩护人杨仕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下午14时许,被害人尹某某和王某一起到官渡区玫瑰湾某某茶坊打麻将,23时许,茶坊老板潘某说王某打牌有问题,王某和茶坊老板发生争执后离开茶坊。23时30分许,尹某某准备离开时,被告人潘某要求尹某某把王某叫回来才放其离开,因联系不到王某,潘某将尹某某强行带上一辆本田轿车后拉到本市西山区黑里公路大石头山附近废弃房屋并对其殴打,至2015年4月23日凌晨5时许,才将其带上车拉到新螺蛳湾附近让其下车离开。经鉴定,尹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犯非法拘禁罪,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潘某系初犯、偶犯,犯罪主观恶性不大,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之前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在本次犯罪中,被告人潘某非法拘禁被害人过程中殴打被害人,致被害人轻微伤,根据法律规定,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某具有一定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潘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有本案在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纳,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潘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潘某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未考虑被告人潘某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及认罪、悔罪态度等相关量刑情节,故本院综合考虑上述量刑情节后,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变更。据此,根据被告人潘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彭 毅人民陪审员 张宝宽人民陪审员 杨兰婷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