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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173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陈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一审公诉案件适用普简程序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173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7日上午,举报人彭某通过手机微信向被告人陈某联系购买毒品,双方约定交易20克冰毒和12粒麻古,交易价格为冰毒350元一克,加上麻古总价8300元人民币。当日下午15时许,彭某来到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举报,表示愿意协助公安机关将陈某抓获,公安机关将毒资人民币8500元交给彭某,并在交易地点附近伏击进行控制下交付。陈某于当日下午三、四点,在佛山市向“通天”(另案处理)联系购买毒品,双方商定冰毒每克260元人民币。支付给“通天”定金人民币500元后,陈某从“通天”处拿到约20克冰毒和12个麻古,分l3小袋包装好,租车从佛山市来到深圳市南山区。当晚20时30分许,陈某来到南山区桂庙路君爵桌球城路边准备与彭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现场缴获毒品l3小包。经鉴定,涉案毒品总重量为18.21克,其中17.2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0.9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毒资、疑似毒品13包的照片,抓获经过,缴赃经过,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毒品尿检现场检测报告书,调取证据通知书,手机通话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称量照片,深圳市公安局疑似毒品收条,被告人身份信息,刑事判决书,证人彭某、贺某、许某、谭某证言,公(深)鉴(理化)字(2015)5047号鉴定文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法律,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惩处,并向本院提交深南检量建(2016)6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判处七年以上八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陈某认为其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或运输毒品罪,其辩称:彭某以高价引诱其帮忙购买毒品,让其觉得有利可图帮他运送毒品过来,交易价格、交易地点都是彭某提出来的,其因害怕没有去彭某指定的交易地点,而去了桂庙路口军爵桌球城,并告诉彭某到该处交易。其在没有获利、没有完成交易的情况下便被公安抓获,不构成贩卖毒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贩卖甲基苯丙胺18.2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案中,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证人彭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并有微信聊天记录佐证,足以证实被告人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毒品的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毒品的,以贩卖毒品罪定罪量刑。对被告人的相关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属在公安机关控制下交付,量刑时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陈某系累犯的意见,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前次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不认定为累犯。综合本案毒品数量、种类、特情因素等事实情节及被告人一贯表现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7日起执行至2022年10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7.23克,甲基苯丙胺、咖啡因0.98克由扣押机关依法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莘惠人民陪审员  夏华强人民陪审员  陈铁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石银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