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漳民初字第234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陈文强与被告朱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强,朱志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民初字第2346号原告陈文强,男,汉族,农民,住漳平市。委托代理人汪明敏,漳平市天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景新,漳平市天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志平,男,汉族,住漳平市。原告陈文强与被告朱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燕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强的委托代理人陈景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志平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文强诉称:被告朱志平于2010年7月1日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20000元整,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原告由于自身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欠付的利息,但被告朱志平以没钱为由,至今未偿还。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朱志平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从2010年7月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志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1张内容为:“本人向陈文强借2万元整(贰万元整),利息0.02元”的借条。借款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款付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案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从2010年7月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志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志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文强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从2010年7月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75元,由被告朱志平负担,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燕 敏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莉(代)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