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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商终字第139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余姚市承通塑业有限公司与延边耀天燃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长春燃气(龙井)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姚市承通塑业有限公司,延边耀天燃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长春燃气(龙井)有限公司,龙井市耀天燃气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商终字第13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姚市承通塑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童福康。委托代理人:吴可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边耀天燃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岗。委托代理人:周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燃气(龙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革。委托代理人:赵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井市耀天燃气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岗。上诉人余姚市承通塑业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延边耀天燃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长春燃气(龙井)有限公司、龙井市耀天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5)甬余丈商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余姚市承通塑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余姚市承通塑业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余姚市承通塑业有限公司撤回上诉。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5)甬余丈商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10555元,减半收取5277.50元,由上诉人余姚市承通塑业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文君审 判 员 徐梦梦审 判 员 毛 姣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赵 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