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盛民初字第0099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孙训兵与曹家传、让圣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训兵,曹家传,让圣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盛民初字第00998号原告孙训兵。被告曹家传。被告让圣洁。原告孙训兵与被告曹家传、让圣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明荣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训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家传、让圣洁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公告期间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训兵诉称:2014年8月29日,被告曹家传因生意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时间至2014年10月20日,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让圣洁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曹家传一直拖欠未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曹家传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支付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被告让圣洁对被告曹家传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曹家传未作答辩。被告让圣洁辩称:被告让圣洁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曹家传是向原告借款15万元,被告让圣洁是为借款15万元提供了担保。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曹家传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时间:自2014年8月29日至2014年10月29日,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曹家传未按期还款,则承担按总还款数额的20%计算的违约金;被告让圣洁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至借款还清止。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当日,被告曹家传出具给原告借款凭证一份,该借款凭证载明:曹家传因生意经营需要向孙训兵借款15万元,借期为2014年8月29日至2014年10月29日。被告让圣洁作为担保人在此借款凭证上签名。2014年8月30日,被告曹家传出具给原告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收到孙训兵人民币15万元。原告于2014年8月30日转账给被告曹家传35000元,同年8月31日分两次转账给被告曹家传共计10万元,给付被告曹家传现金1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曹家传未能归还借款本息,被告让圣洁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收条、原告及被告让圣洁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作的陈述,因被告曹家传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作的陈述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曹家传承担。原告与被告曹家传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曹家传未能按约还款付息,原告要求其归还本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让圣洁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依法对被告曹家传的还款义务及负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家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训兵归还借款15万元、支付利息(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被告让圣洁对被告曹家传的上述还款义务及负担的诉讼费用(含公告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900元,由被告曹家传负担。被告曹家传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曹家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5553010400176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陆明荣人民陪审员 钱建初人民陪审员 张海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沈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