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察前民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察右前旗城市管理局与杜桂花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察右前旗城市管理局,杜桂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察前民初字第409号原告察右前旗城市管理局,住所地察右前旗土贵乌拉镇解放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杨利平,任局长。委托代理人刘艳,内蒙古博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桂花,女,汉族,1930年10月2日出生,职业农民。委托代理人袁忠芳,内蒙古威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喜宝(系杜桂花儿子、郭团勋的弟弟),男,汉族,职务察右前旗三岔口乡干部察右前旗平地泉镇(1)364号。原告察右前旗城市管理局诉被告杜桂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福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温乐平、人民陪审员乔瑞利组成合议庭,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4日,被告之子郭团勋系从事政府补贴岗位在原告处从事清洁的工人,在前往解放路清理卫生途中,行到移民村门前被无号牌装载机碰撞抢救无效死亡,后经乌兰察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被告与肇事方双方经调解由肇事方一次性给付被告人民币270000元,被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本起事故一次性处理后,被告又向察右前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了前劳人仲字(2015)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人民币373952元。该裁决书将原告在郭团勋死亡后通过保险形式支付被告人民币50000元漏裁,原告以仲裁裁决书内容自相矛盾,郭团勋死亡事故的直接原因交通肇事,且有明确的事故责任人,理应由车辆所有人和肇事车辆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且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乌政办发(2014)79号文件也明确规定了应先按《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进行处理,原告只承担不足部分。仲裁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显失公平。不服该裁决,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撤销察右前旗劳人仲字(2015)6号仲裁裁决书并判令被告自行承担其在郭团勋交通事故中自愿放弃赔偿部分,原告不承担赔偿义务,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依照保险条例支付被告的各项赔偿金643952.4元,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在规定的期间内没有对工伤认定提出异议,工伤认定是合法的。郭团勋在上班时间死亡,认定为工伤是事实,被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依法获得赔偿是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的。当事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情况loz1loz原告提供的证据1、出示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出示调解笔录一份,拟证明肇事司机一次性给付了被告27万元,其余部分自愿放弃;3、出示仲裁裁决书,拟证明工伤处理办法是赔偿交通肇事处理不足的部分;4、出示乌兰察布市办公厅乌政办法(2014)79号文件,拟证明工伤处理办法是赔偿交通肇事处理不足的部分;5、出示会议通知单,拟证明死者的岗位是公益性岗位,招募岗位是前旗政府,不是城管局,工资并不是由城管局发的;loz2loz被告提供的证据1、出示派出所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出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处理通知书,拟证明郭团勋死亡在工作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3、出示乌发社工字(2014)3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拟证明郭团勋是工伤死亡。4、出示工资表,拟证明死者郭团勋是原告的职工。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5时49分,郭团勋骑自行车去土贵乌拉镇解放路附近清理自己负责的责任区域路上卫生,行到移民村门前被黄殿臣驾驶的无号牌装载机撞伤,送住察右前旗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10月30日被告与黄殿臣自愿达成调解协议,黄殿臣赔偿被告270000元,原告察右前旗城市管理局通过人身意外保险形式向被告支付50000元。2014年8月26日乌兰察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郭团勋工亡,原告察右前旗城市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予以赔偿,被告向察右前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裁决,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前劳人仲字(2015)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郭团勋因工死亡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539100元、丧葬费22794元、供养亲属抚恤金为82058元,合计643952元,鉴定与道路交通事故已给付270000元,现由原告支付被告各项赔偿的差额部分373952元。原告以仲裁裁决书内容自相矛盾,郭团勋死亡的事故直接原因交通肇事,且有明确的事故责任人,理应由车辆所有人和肇事车辆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以仲裁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显失公平为由,不服该裁决,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撤销察右前劳人仲字(2015)6号《仲裁裁决书》并判令被告自行承担其在郭团勋交通事故中自愿放弃赔偿部分,原告不承担赔偿义务,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察右前旗城市管理局不服察右前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前劳人仲字(2015)6号《仲裁裁决书》,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但原告请求撤销仲裁裁决书属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没有管辖权,故其这项请求不予支持。用人单位没有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发生工伤,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自行承担其在郭团勋交通事故中自愿放弃赔偿部分,原告不承担赔偿义务,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一款一项、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一款四项、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察右前旗城市管理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察右前旗城市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福喜审 判 员 温乐平人民陪审员 乔瑞利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璐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十四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书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中院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loz1loz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loz2loz违反法定程序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费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