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81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叶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81刑初2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男,1987年11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邵武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邵武市。2015年8月12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武市看守所。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公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武市人民检察��指派检察员张元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叶某在邵武市西门上碓巷20号容留廖某在自己的出租屋内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2015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叶某在邵武市西门上碓巷20号容留严某在自己的出租屋内一起吸食冰毒。3、2015年1-2月间的一天,被告人叶某在其租住处容留严某、应某、丁某一起吸食冰毒。4、2015年2-3月间的一天,被告人叶某在其租住处容留熊某、严某一起吸食冰毒。5、2015年8月11日晚,被告人叶某在其租住处容留丁某、廖某一起吸食冰毒。2015年8月12日,叶某因疑似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经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对叶某进行尿检,经检测呈阳性,后被处于行政拘留十日。在行政拘���期间,民警发现叶某有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嫌疑,在取得旁证后,于2015年8月17日提审叶某,其能如实供述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表示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严某、廖某、应某、熊某、丁某的证言,被告人叶某的供述和辩解,邵武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辩论笔录、尿检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容留他人在其住处吸食毒品,危害公民的身心健康,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叶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可酌情从重处罚。叶某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后,能如实供述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当庭表示认罪,依法又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林星荣二0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颜志诚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