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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752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张一×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一×,王××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7524号原告张一×,男,1986年3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南开区雅安道川南里*******号。被告王××。原告张一×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一×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张二×。双方婚后居住在深圳,2012年被告生子后回天津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2014年我因生意失败回津居住,然而被告却拒绝与我同居。被告既不允许我居住被告娘家,也不同意与我在外居住,我只能一人在外租房居住,双方依然分居。2015年5月,被告不允许我探望孩子。由于双方长期分居,导致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婚生子张二×,要求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每月支付800元生活费,每年12月一次性支付顺利探视奖金2400元,两项总和合计每月1000元),被告每周六或周日探视张二×一次,国庆和春节额外各探视一次。被告王××辩称,我同意离婚,我要求抚养孩子张二×,原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并要求原告每月探视孩子一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张二×。原、被告婚前和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没有共同居住一处而发生矛盾。双方于2012年9月开始分开居住。双方分居后,张二×跟随被告生活。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以(2015)北民初字第2381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婚生子张二×,要求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每月支付800元生活费,每年12月一次性支付顺利探视奖金2400元,两项总和合计每月1000元),被告每周六或周日探视张二×一次,国庆和春节额外各探视一次。被告则表示同意离婚,要求抚养张二×,并要求原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原告每月探视孩子一次。庭审当中,原告表示同意张二×由被告抚养,其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但双方对子女探视一节分歧较大,虽经调解,但未获协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但在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且双方缺乏有效的沟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张二×一直跟随被告生活,被告亦要求抚养张二×,原告同意张二×由被告抚养,所以双方离婚后张二×应以跟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应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关于探视张二×的问题,鉴于张二×一直跟随被告生活,已经适应了目前的生活环境,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原告探望张二×的时间不宜过长,次数不宜过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原告张一×与被告王××离婚;二、双方离婚后,婚生子张克铭跟随被告生活,原告自2016年1月起于每月十五日前给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原告于每月第一周周日和第三周周日的十时至十四时行使探望权,探望期间,允许原告带张克铭在天津市市内六区范围内活动,被告对此负有协助义务;三、双方离婚后,住房问题均自行解决;四、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国欣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泽轩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