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港民初字第559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徐××与窦××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窦××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港民初字第5593号原告徐××,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刘玉俊。被告窦××。委托代理人窦桂忠,无职业,原告徐××与被告窦××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玉俊,被告窦××及其委托代理人窦桂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7月15日离婚。两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奖金均由被告管理,从未交给过被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分割被告在离婚时的工资收入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被告离婚已经两年半多了,因此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的工资卡一直由原告保管,原告无工作,而且工资收入已用于家庭花销,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7月15日经法院判决离婚。现原告主张在离婚时被告尚有10000元工资,因此诉请分割该款,故成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诉请分割被告工资收入,被告认为双方于2013年7月15日经法院判决离婚,本案的立案时间为2015年12月15日,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在双方离婚时应当知道被告的工资收入,原告以其在2015年7月6日曾另案起诉过分割共同财产为由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因在另案中原告诉请分割的是被告个人账户的养老保险金,并未涉及被告的工资。因此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广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吕佳琪附:法律释明: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