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402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罗兴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兴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02刑初65号公诉机关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兴,男,1982年11月22日出生于贵州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2005年11月29日因犯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7年9月6日刑满释放。2008年8月1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2年11月16日因犯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5年2月2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19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顺市第二看守所。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西区检公诉刑诉(2015)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兴犯抢夺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8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罗兴在安顺市西水路“腾宇广告”店铺门前人行道上,对行经此处的被害人张某某实施抢夺,将被害人张某某佩戴的一对重5.8克的黄金耳环抢走,经价格鉴定,被抢黄金耳环价值1610元。(二)2015年9月7日11时许,被告人罗兴窜至西秀区中华北路“宾悦商务酒店”门前人行道上,对行经此处的被害人卢某实施抢夺,将被害人卢某佩戴的一对重6克的黄金耳环抢走。经价格鉴定,被抢黄金耳环价值1670元。(三)2015年9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罗兴窜至安顺市开发区南马大道中段“德胜花园”门口,乘舒某不备,用随身携带的剪刀将被害人舒某的单肩包背带剪断后将包抢走,包内装有现金2000元、一部价值850元的华为牌GHEL-CL20型手机等物品。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款660元,现已发还被害人舒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兴具有如下量刑情节:累犯、一年内实施三次抢夺行为,建议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本院(2005)西刑初字第336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08)西刑初字第239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2)西刑初字第456号刑事判决书、贵州省金西监狱(2015)金西狱字第238号释放证明书、贵州省轿子山监狱证明、被害人张某某、卢某、舒某的陈述、被告人罗兴的供述、安顺市西秀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区发改鉴字(2015)398号估价鉴定结论书、人身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等。被告人罗兴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兴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罗兴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兴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2015年9月19日起至2016年12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罗兴退赔被害人张某某赃物折价款人民币1610元,退赔被害人卢某赃物折价款人民币1670元,退赔被害人舒某赃款及赃物折价款人民币21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姚林海(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