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初字第86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陈佳旭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佳旭,陈佳旭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86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佳旭,男,196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由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日由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5日,经本院决定,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执行逮捕。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5]8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佳旭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佳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陈佳旭到南宁市青秀区金洲路金源CBD大厦1楼电动车停放处,将被害人凌某停放在该处未拔钥匙的南宁6××8牌号黑色绿源牌电动车盗走。经评估,涉案绿源牌电动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3135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以证明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陈佳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佳旭对指控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陈佳旭到南宁市青秀区金洲路金源CBD大厦1楼电动车停放处,将被害人凌某停放在该处未拔钥匙的南宁6××8牌号黑色绿源牌电动车盗走。经评估,涉案绿源牌电动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3135元。另查明,被盗绿源牌电动车、钥匙均已经发还被害人凌某。2015年4月18日,被害人凌某出示谅解书,对被告人陈家旭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佳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电动车购买发票、被害人凌某陈述、被告人陈佳旭供述及辩解、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辨认笔录、相关照片、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佳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计313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佳旭归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属于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情况,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佳旭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黄 晖人民陪审员 何月思人民陪审员 黄春宁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雅婷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