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商初字第005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8
案件名称
郭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商初字第00513号原告郭伟,安徽六安人。委托代理人施鸫、吴芸,江苏卢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宏,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芸、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伟诉称,原告所有的苏D×××××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溧阳市皖南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分别为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2014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22日止。2014年9月30日,郭伟驾驶苏D×××××重型自卸货车在上沛老虎山矿区内行驶时,因后箱未放置到位,车辆后箱与运输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运输带损坏。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郭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1月12日,原告支付江苏兴源矿业有限公司运输带损失90000元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理赔款9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南京公司辩称,原告驾驶的车辆在其司投保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车辆受损是因为其车上为放置到位,后厢与输送带发生碰撞导致损失的发生,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这种情况下造成的车辆损失属于保险公司责任免除范围,故其司不予赔偿。另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有异议,在庭审阶段详细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苏D×××××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系郭伟,该车挂靠在溧阳市皖南运输有限公司,并在被告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22日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且附加不计免赔率。2014年9月30日13时25分许,郭伟驾驶苏D×××××重型自卸货车在上沛老虎山矿区内行驶时,因后箱未放置到位,车辆后箱与运输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及运输带损坏。2014年9月30日,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第32048112014154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郭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月12日,郭伟支付江苏兴源矿业有限公司运输带损失90000元整,江苏兴源矿业有限公司出具了收条及设备赔偿造价明细。原告遂诉来本院请求判如所请。第一次庭审中,被告称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车辆受损是因为其车上为放置到位,后厢与输送带发生碰撞导致损失的发生,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这种情况下造成的车辆损失属于保险公司责任免除范围,故其司不予赔偿。同时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有异议,并提出输送带的损失进行司法鉴定。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输送带的损失进行评估,2015年12月10日,该司出具《保险公估报告书》,带式输送机的定损金额为49897元,残值为1520元,净定损金额为48377元(定损金额为49897元-残值为1520元)。被告南京公司支付评估费4950元。第二次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评估报告均无异议。但被告南京公司要求对评估费4950元依法处理。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双方提供的相关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溧阳市皖南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苏D×××××重型自卸货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法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所有的苏D×××××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原告已对第三者进行了赔偿,原告有权向被告索赔。对于本案所涉损失的确定,应根据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保险公估报告书》的结论,即净定损金额为48377元确定,被告南京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内负责赔偿,不足部分46377元(48377元-2000元),由被告南京公司在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中负责赔偿46377元。至于评估费4950元,属于事故造成合理必要的费用,亦应由南京公司承担。被告南京公司辩称本案的损失属于其司免责事由,被告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被告南京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应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支付原告保险金48377元(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46377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支付原告郭伟保险金48377元。二、驳回原告郭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原告已预交),评估费4950元,合计人民币7000元,由原告郭伟负担94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担6052元,于给付履行款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须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中院上诉费账户:帐号:80×××63,户名: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电话:0519-8557****、8557****,汇款人在备注栏或用途栏必填两项内容:1、单位名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费用性质:诉讼费,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 判 长 殷建国人民陪审员 沈紫阳人民陪审员 蒋 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颜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